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民终1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家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士恒,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隆林县粮食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韦阳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隆林粮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7月25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恒、方高升,被上诉人隆林粮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韦阳开及委托代理人胡枝现、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隆林各族自治县粮食局拟建设隆林储备粮仓,经政府立项、审批、审计预算确定隆林储备粮仓标底造价为1137963.32元(建筑部分1114392.38元、安装部分23570.94元),并经政府采购,向社会公开招标。2010年8月5日,原告以竞标报价1127975.89元(建筑装饰1104728.97元、安装部分23246.92元),底于标底造价为9987.43元,参与隆林县粮食储备管理公司储备粮库(项目编号JJPG2010-36)建设工程的竞标,同月6日,建设单位被告隆林粮管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27975.89元(其中建筑装饰1104728.97元、安装部分23246.92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地上一层交付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1127975.89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及双方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时第二部分约定,本项目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布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还专门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争议、其他等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在《专用合同》第三条第23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有相同细目的按成交人竞标子目进行结算,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竞标子目结算;新增项目的单价有定额的套定额计算并乘以下浮系数(双方协商)结算,其中材料价格有信息价格按信息价;新增项目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1、夜间施工费、2、材料二次运输、3、超图纸范围的工程量、4、发包、监理、承包三方签证。”第24条、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10%工程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第15天,提供竣工图纸一份,32.6中间交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第十条违约,发包人违约发生双方协商解决,35.2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04%/天违约赔偿费,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4%。双方还在合同中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1、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损坏业主的财物由承包方负责;2、承包方竣工报送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后,在28天内发包方应当给予确认,如不确认的则视为发包方认可结算造价和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建设施工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28日竣工,当日,由原告、被告、勘察单位广西土木勘察检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广西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验收组对该建设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20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接收、使用。在工程招投标后及项目施工过程中,2010年8月24日被告、监理单位、原告共同签发了一份编号为2010-001《签证单》,内容如下:因在拟建粮库平面位置±0.000以上遗留有部分已拆除的旧建筑物废渣需要清理,内容以下:人工装、自卸汽车运废渣1KM运距/2t自卸汽车:V15.2×(14.6+8.5)÷2×1.2=210.67m3,1、人工开挖210.67m3;2、人工装废渣210.67m3;3、自卸汽车运废渣1Km运距/2t车V=210.67m3;4、废土场推土机平整50mV=210.67m3。同日,签发2010-002号签证单,因在拟建粮库平面位置±0.000以上及±0.000以下地面做防潮屋293mm厚和土方需要开挖,内容以下:1、人工挖土方V=63.0×15.6×0.386=379.36m3;2、人工装、自卸汽车运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V379.36m3;3、人工装、斗车运30M(场地内至场地外)V379.36m3;4、弃土场推土推废土平整场地50M:V379.36m3。2010年8月7日,签发2010-003号签证单,因基槽开挖遇到的原有钢筋砼基础,需采取液压破碎机破碎,内容以下:液压破碎机破碎钢筋砼、人工开挖自卸车运1公里、弃土场推土机推废料50M,V=40.51m3。2010年9月10日,签发2010-004签证单,根据业主要求,在原有围墙连接增加砌筑围墙,内容如下:1、人工回填土夯实6.4m3;2、人工挖土方0.56m3;3、M7.5水泥浆砌MU7.5小型空心砌块/围墙/19cm:2.57m3;4、外墙架10.24m2;5、内墙架20.5m2;6、人工装斗车运土方二次搬运6.96m3。2010年10月12日,签发2010-5签证单,因基槽特大瀑雨影响,造成已开挖好的基槽局部出现塌方需清理:1、人工挖土方21.14m3;2、人工装斗车运土方30M从场内到场外21.14m3;3、自卸汽车运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21.14m3;4、弃土场扒土机推土21.14m3;5、人工装土/1Km运距2T汽车回填21.14m3;6、人工装斗车运土方30m从场外到场内21.14m3;7、人工夯实回填土21.14m3。2010年10月24日,签发2010-06签证单,因D×1-19轴线基底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根据勘察、设计及监理代表意见,同意基底继续开挖至较坚硬的实土层,造成基础进退深增加工程量,内容以下:1、人工挖土方、人工装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外运、弃土方推土机推弃土50M:120.4m3;2、人工装/2t自卸汽车运回填土方、场外人工装,斗车运回填场内30m、人工夯实回填土28.04m3;3、C15砼垫层/独立柱基础2.97m3;4、C20毛石砼/带形基础58.22m3;5、C20独立柱基础31.17m3;6、10以内钢筋0.13t;7、二级10以上钢筋0.3t;8、带形基础无钢筋砼模板及支撑94.77m2;9、独立基础/模板及支撑113m2。2010年11月25日,签发2010-07签证单,因D×1-19轴线基础进退深及施工场地狭窄的影响,在基础土方开挖时,需要留用作回填的土方无法按量堆放,为确保工程安全,只能将一部分土方与余方一起运至倒土场堆放,待回填时再从土场取土运入,发生工程量。内容以下:人工装卸、自卸车运土方1km运距/2Tthd卸汽车(运出、入量)、回填夯实、弃土场推土机推土50m、人工装土,斗车搬运30m回填基础566.14m3。以上7份签证单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8月24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了2010-008签证单,内容为现场开挖基础及平整场地,按业主要求,为了加快速度需要两台1.2m3挖掘机进行工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了2010-009签证单,内容为因为施工场地在山顶上工作,上坡超度长,车辆过长,运料司机要求增加经予补助上坡费用,钢筋增加300元/t,沙、石、砖10元/t,模板、顶木等建筑材料10元/t。以上两份签证单,被告未加盖公章认可。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发了2014-010签证单一份,内容为结算的材料价差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材料信息价2010年第四期为结算材料价。2014年9月22日,主管部门隆林各族自治县粮食局组织原、被告就该工程的余留问题进行协商,据会议记录记载,“产生的分岐是地基问题有争议。三方面结算,1、合同价;2、材料差价;3、签证。双方协商:签证单报送县审计”。但未就该协商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韦洁玉(证件号为A07450001172)编制了《隆林粮库项目工程结算书》中记载,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注:隆林粮库土建原合同价1114392.38元、隆林粮库土建差价550868.32元、隆林粮库安装原合同价23570.94元、隆林粮库安装差价902.02元、隆林粮库签证项目202492.39元、隆林粮库大型机械进退场费6643.8元、隆林粮库二次搬迁补助63890.63元、隆林粮库二次运输补助13789.7元。共计1976550.18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尽快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告知被告该工程已整理出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976550.18元(不含劳保费),请被告尽快确认工程造价,并附:1、储备粮库结算书、施工签证资料、施工差价信息、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收。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审计局发出《关于要求审核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函》,要求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项目工程审计结算。隆林县审计局以被告提供资料不齐全,需重新补齐资料再送审。要求重做工程结算书(含量电子版)。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一份《关于尽快做好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公司2010年9月27日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该项目工程原审计招标合同价款总计金额1127975.89元,请贵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将原签证单和相关的资料拿到审计部门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补齐原来预支工程款进度款的税票,并报请相关领导审批,以便做好该项目工程结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收。2015年3月18日,原告复函被告,内容为:“贵中心《关于尽快做好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通知》收悉,针对贵中心的要求,我公司复函如下:1、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将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全套资料(含量签证单)交给了贵中心;2、贵中心作为业主,按照行业惯例,是由贵中心提供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到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因此请贵中心自行理顺;3、关于补齐工程进度款税票问题,我公司承诺在兑现剩余工程款时一并补齐”。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了原告提供的2010-001至010号签证单原件各一份。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更名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开庭审理后,被告自行委托广西金弘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对隆林各族自治县粮库签证项目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编制了1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7390.92元。经由原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签证项目结算书》,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不予以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三泰公司已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16日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故金三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该项目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所包含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及范围内是固定的,不允许调整。工程允许调整的是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及范围以外的工程。故涉案工程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价款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旨在于如有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情形,经双方签证才作为工程价款调整依据。虽然双方在签发了2014-010签证单一份,内容为结算的材料价差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材料信息价2010年第四期为结算材料价。但被告认为当时是为送审计而签字,不予认可,且该签证单是在工程交付后于2014年签订,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该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土建差价、安装差价、大型机械进场费,二次搬迁补助费、二次运输补助费,因上述的结算项目属涉案工程的风险范围,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文件,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量在招投标中未有预见,部分工程量有所增加,超出了工程量清单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由双方予以确认并共同签发了001至007号7份有效的签证单,应视为本涉案工程造价的范围予以认定。在上述签证单签证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增加的工程量按合同的约定,按成交人竞标子目或者协商进行结算计算确定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导致工程竣工后增加的工程签证单价款未能确定。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韦洁玉编制了《隆林粮库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隆林粮库签证项目结算单价为202492.39元。在原告2015年3月3日将该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后,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复函,只是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将原签证单和相关的资料拿到审计部门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未明确对原告的结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以此《复函》主张工程结算约定已变更,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认定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2492.39元。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原合同价1127975.89元与签证单价款202492.39元之和,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价款为1330467.78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共支付了11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230467.78元。关于违约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10%工程款。”说明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后余款的利息,符合规定,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给付标准,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涉案工程应以审计决算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由于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审计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必然依据。如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审计结论以民事法律效力,则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当事人主张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工程竣工验收、接收后,虽然经被告的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书面的意见,原告对协商的内容也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庭审理后才提供的签证部分的结算书,超过举证期限,该院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隆林粮管中心支付给原告金三泰公司工程余款230467.78元;利息以230467.7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金三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金三泰公司负担9558元,被告隆林粮管中心负担3402元。上诉人金三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一方面以案件争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部分签证工程价款,但又以双方签字确定的2014-10号签证单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当时是为送审计而签字不予认可,且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为由,对该签证单不予认可。该判决不仅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不符,违反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87.655万元及利息1.245万元(暂截止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另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隆林粮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符合事实。本案除双方认可的1至7号签证单系实际产生的增加工程量外,其他签证单均不属于施工过程中形成,违反合同约定条件,是无效的不能成立的签证单。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事后办理的2014-10号签证单是以提交政府审计为前提而形成,上诉人违背信用原则不认可政府审计这一前提,当然该超过施工合同约定条件的签证单不能成为单方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原合同价为1127975.89元及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上诉人增加施工工程量的范围及造价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使用财政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有“承包方竣工报送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后,在28天内发包方应当给予确认。如不确认的,则视为发包方已经认可结算造价和竣工资料”的约定,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结算材料的28天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复函,要求上诉人提交原签证单等相关资料到审计部分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补齐原预支工程进度款的税票并报请相关领导审批。被上诉人的复函并未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因被上诉人未在28天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结算总造价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问题,被上诉人自行认可有双方签证的签证单1至7号,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增加工程量单证,因未有被上诉人签证和系在工程完成后较长时间之外而为提交审计所签等原因,不能确定为上诉人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承峙
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
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