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603执133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横街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A座A07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桂060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请求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05元、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3.请求被执行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504元、申请执行费2109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到相关部门查询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土地、房产、金融理财、保险等。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下:1.**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5号】,已由相关部门协助本院轮候查封,由于上述房产系另案抵押物,且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3327号案件首次查封,故本案不能处置;2.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136元;3.**被执行人***名下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编号:P1400000****××××)。已由相关部门协助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