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540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教师横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3MA5MTCHO5J。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皓,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25号新民大厦A座A0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4027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29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为3128.97元)3、判令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05元、差旅费3000元;4、被告***对上述全部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项目采购物品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借期3个月内利息为每月1.2%,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4、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5、协议载明地址为各方约定的送达地址,按照该地址发送文件的第三日视为已送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出借款项人民币17万元转入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尚欠本金129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2年1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8月22日将17万元出借给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1000元,剩余欠款本金129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宝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22日,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其项目采购物品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日,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借期为3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2、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3、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4、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法院。5、协议载明地址为各方约定的送达地址,按照该地址发送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已送达。
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出借款项人民币17万元转入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尚欠本金129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2年1月22日,现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转账凭证、还款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2022年1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依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2%,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的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这是对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并未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现原告主***损失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305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该律师费收费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向代理律师通过支付宝支付3000元差旅费,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差旅费是指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并不是律师的差旅,差旅费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不是由原告与律师以合同的方式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元的律师代理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请求被告承担律师的差旅费,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支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9000元以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305元;
三、被告***对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辰华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