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荣国花园13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凤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兰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鹏,男,199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国,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唐世鹏父亲。
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世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8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军、庞兰国,被上诉人唐世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钱建平与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钱建平系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认定被上诉人给钱建平的帮忙行为属于向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钱建平找被上诉人帮忙的性质为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唐世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唐世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邯郸电信(股份)2015年管线通信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邯郸市区域内电信管线和线路进行建设和维护其中由钱建平负责邯郸市邱县南辛庄乡后王庄村电信基站以西的部分线路的维护和建设工作。2016年4月1日,原告唐世鹏根据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钱建平的安排,到邱县乡间水泥路北侧的电信线路处干活。4月1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整理电信线路时被通信线缆上方的高压电线电流击中致伤。原告唐世鹏受伤后,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7年3月4日,原告唐世鹏(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申请人(原告唐世鹏)与被申请人(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18日,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人仲案(201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原告唐世鹏)与被申请人(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法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唐世鹏与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唐世鹏1998年10月6日出生,2016年4月1日受伤时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原告唐世鹏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唐世鹏按照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钱建平的安排,在邱县的电信电线处架设电线线路,并在整理电信线路时被通信线缆上方的高压电线电流击中致伤,且原告唐世鹏所做的架设电信线路、整理电信线路的工作系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唐世鹏与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唐世鹏与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唐世鹏在2016年4月1日与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世鹏通过同村人介绍到钱建平承包的工地工作,2016年4月1日唐世鹏被钱建平安排到南辛店乡××西,乡间水泥路北侧的电线线路处干活,唐世鹏在整理电信线路时被通信线缆上方的高压电线电流击中致伤,后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钱建平承包的是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有四、五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款发给钱建平,不直接发给唐世鹏,由钱建平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唐世鹏经同村人介绍到钱建平承包的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工作,由钱建平安排工作,并负责支付劳动报酬,其与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亦无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约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第12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唐世鹏与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缺乏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唐世鹏要求确认其与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0民初890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迅雨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世鹏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唐世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