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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5516号
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号7号楼306。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川,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罗国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冬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钰婷,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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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视野公司)与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公司)、华迪计算机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被告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川、盛建军,被告华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冬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视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52元及违约金96,015.6元(损失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之后应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航天公司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数据库项目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华迪公司和被告***为被告航天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担保协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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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应分四次于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原告依法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航天公司每次都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严重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设备是销售给案外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迪集团)的产品,由于原告具备开发能力,但不具备投标规定的资质,故原告、被告华迪公司、案外人华迪集团商定由案外人华迪集团出面投标,中标后由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再供货给案外人华迪集团,案外人华迪集团再交付给招标单位实施,被告航天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的只是转卖的作用,没有进行任何开发、制造活动,原告对此交易流程是完全知晓的,只有华迪集团支付给被告航天公司货款,被告航天公司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此,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本案原告起诉后,华迪集团已经将尾款399,900元付给被告航天公司,被告航天公司也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航天公司不应承担损失和违约金。
被告华迪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华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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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的计算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故意隐瞒《担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数据库项目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货款总金额为7,754,1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将所收合格商品交甲方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2,155,56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且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199,200元,正常运行3个月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999,500元,余款399,900元,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因本合同纠纷因其的诉讼,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同日,原告、被告航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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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与被告***、被告华迪集团签订《担保协议》,确认被告***、华迪集团自愿为被告航天公司与原告在《采购合同》中相关业务往来所有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且为终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设备,但被告航天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华迪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航天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9,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担保协议》两份、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复印件三份、发票,被告航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担保协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但原告与被告华迪集团、***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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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之规定,因案涉两份《担保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院对案涉两份《担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迪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航天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后付清了尾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尾款399,900元约定了三个付款条件,分别为,正常运行一年后、最终用户(即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转出足额项目款以及原告向被告航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余市国土资源是否转出了足额项目款以及转出足额项目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违约并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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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50元,由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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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5516号
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中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号7号楼306。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川,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军,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华迪计算机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罗国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冬日,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钰婷,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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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视野公司)与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航天公司)、华迪计算机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华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禾平,被告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川、盛建军,被告华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冬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视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0,052元及违约金96,015.6元(损失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6日,之后应计算至赔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航天公司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数据库项目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华迪公司和被告***为被告航天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担保协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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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应分四次于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原告依法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航天公司每次都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严重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航天公司辩称,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设备是销售给案外人华迪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迪集团)的产品,由于原告具备开发能力,但不具备投标规定的资质,故原告、被告华迪公司、案外人华迪集团商定由案外人华迪集团出面投标,中标后由被告航天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再供货给案外人华迪集团,案外人华迪集团再交付给招标单位实施,被告航天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起的只是转卖的作用,没有进行任何开发、制造活动,原告对此交易流程是完全知晓的,只有华迪集团支付给被告航天公司货款,被告航天公司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此,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本案原告起诉后,华迪集团已经将尾款399,900元付给被告航天公司,被告航天公司也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航天公司不应承担损失和违约金。
被告华迪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华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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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达到付款条件,违约金的计算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原告故意隐瞒《担保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航天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因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自然资源数据库项目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货款总金额为7,754,16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将所收合格商品交甲方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2,155,56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且项目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3,199,200元,正常运行3个月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对应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款1,999,500元,余款399,900元,正常运行一年后且最终用户转出足额项目款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应款项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因本合同纠纷因其的诉讼,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同日,原告、被告航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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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与被告***、被告华迪集团签订《担保协议》,确认被告***、华迪集团自愿为被告航天公司与原告在《采购合同》中相关业务往来所有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且为终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合同设备,但被告航天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华迪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航天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9,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担保协议》两份、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复印件三份、发票,被告航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担保协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但原告与被告华迪集团、***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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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之规定,因案涉两份《担保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院对案涉两份《担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华迪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航天公司已于原告起诉后付清了尾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9,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对尾款399,900元约定了三个付款条件,分别为,正常运行一年后、最终用户(即新余市国土资源局)转出足额项目款以及原告向被告航天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余市国土资源是否转出了足额项目款以及转出足额项目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付款条件成就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公司违约并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
7
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50元,由原告新余市新视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81元,被告航天开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子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彦丽
书 记 员 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