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7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37229192M。
法定代表人:刘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俊,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306456797。
法定代表人:高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艺,男,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顺路与和顺街交叉路口往东约50米。
法定代表人:王雯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伟,男,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第三人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澳公司”)、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杰、纪保成,圣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富海公司申请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王康、宋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圣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艺,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陈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17432626.82元,后因为庭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万元,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施工欠款14270010.39元;2、本案涉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圣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其向被告承包的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分包了8#、9#、10#、11#、12#、物业管理用房及地热泵机房施工蓝图内所有楼房、配套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审核后,确认工程造价为37632626.82元,被告通过第三人圣澳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00000元,尚余14270010.3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发包人(即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款。东营市圣奧建业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本诉中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富海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富海地产依法公开招标,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河口区宏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投标,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并与富海地产签订《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富海地产与东营圣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4.1约定“无预付款,基础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扣除己拨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主体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内外装、屋面、外墙保温、门窗、太阳能、电梯等(楼房工程)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综合验收完成、资料备案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审计完成付至审计的50%,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80%,2021年付至审计值的98%,其余款项质保期结束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一月内付清”。目前案涉工程已完成1#、2#、3#、5#、6#、7#、8#、9#、10#、11#、12#楼房、物业楼、泵房、配套工程及入户门、储藏室门、防火门、卷帘门等工程造价审计工作,但根据河口区审计局委托的审计单位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审计结算未完成的说明》,因东营圣澳公司至今未提报塑钢窗、太阳能、地源热泵、配电箱、燃气项目及室外强电部分工程的结算资料,室外强电项目结算资料不完善,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工作目前仍在继续,尚未审计完成。且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后支付,工程质保金也未到付款期限。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在案涉工程审计未完成的情况下,富海地产应付至合同价款的40%即2897.84万元,但富海地产已实际向东营圣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116100元,远远超出应付工程款的进度。因此富海地产对东营圣澳公司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富海地产向其支付诉请的工程款。三、东营市河口区法院向富海地产送达(2020)鲁05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5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503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了东营圣澳公司在富海地产工程款共计23,781,006.94元,冻结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因东营圣澳公司在富海地产工程款被冻结,目前富海地产也无法向东营圣澳公司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款,也不应向原告承担其诉请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义和镇人民政府述称,首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不认可,因为义和镇政府是将涉案工程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给富海公司,然后以回购的方式购买建成的房屋用于回迁房。富海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整个工程发包给了圣澳公司,整个工程禁止违法分包、转包,因此原告无权向义和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义和镇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圣澳公司未陈述意见。
***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与圣澳公司签订的《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一份;证据二、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签订的《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三、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据四、***与圣澳公司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据五、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支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据六、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通用票据一份;证据七、义和镇人民政府、富海公司及圣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义和镇人民政府、富海公司及圣澳公司签订的《颐正家园二期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九、颐正家园二期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8页;证据十、圣澳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富海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四、十真实性无法确认。圣澳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义和镇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不认可。
富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富海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共69页、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签订的《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共25页;证据二、鲁正价202051-1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共8页(1-7号楼)、鲁正价202051-2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共10页(8-12号楼)、鲁正价202051-7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共8页(入户门、储藏室门、防火门、卷帘门的工程造价)、山东正诺项目管理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尚未完成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富海公司向圣澳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拨款申请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支票复印件共28页、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要求并同意富海公司先行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函件复印件1页、2021年2月10日圣澳公司向富海公司申请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的《拨款申请单》复印件1页、富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页、***出具的收到涉案工程260万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页、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共44页、涉案工程农民工出具的关于收到260万工资的收据复印件共13页、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共33页;证据四、河口区法院(2020)鲁0503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503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503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颐正家园二期代建暨颐和家园还款协议》一份4页;证据六、《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建设回购合同》一份7页;证据七、《颐正家园二期三方协议》一份2页;证据八、《协议书》一份2页;证据九、《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一份5页;证据十、工程签证联系单、材料价格定价表、现场签证单、现场测量工作记录一份16页;证据十一、快递单截屏、快递单、发快递录像、微信截屏、总审计报告9页;证据十二、河口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鲁0503民初1417号、1422号、1423号各一份。***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九、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审计报告无异议。圣澳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七、八、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六、九与其无关,对证据十一总审计报告不认可。第二次庭审中义和镇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证据五、七、八、九、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已经作废,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
圣澳公司及义和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四、十经圣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二中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审计结果未完成的说明,因在后续审理过程中富海公司提交了总的审计报告,圣澳公司虽对总审计报告不认可,但其在本院审理的巩家行一案中明确表示对总审计报告无异议,本院以总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判断的依据;证据六封面标明“作废”二字,且内容与证据九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以证据九作为认定双方关系的依据;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因均与***对富海公司支付圣澳公司的工程款异议相关,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义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富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颐正家园二期代建暨颐和家园还款协议》,双方就颐正家园二期代建模式、甲方偿还乙方颐和家园项目购房款、税收返还款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建颐正家园二期项目,甲方同意按项目代建期间分期向乙方偿还颐正家园购房款1900万元,于颐正家园二期交房前付清税收返还款589.64万元;乙方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获取颐正家园二期地块,甲方须于该地块拍卖前将土地出让金交付乙方,乙方利用上述资金获取地块;若乙方交纳土地出让金时甲方未将土地出让金交付乙方,即乙方代甲方垫付颐正家园二期土地款,则甲方应按年利率6.5%向乙方支付垫付土地款期间的资金利息,且最长垫付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2018年义和镇人民政府与富海公司签订了《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建设管理服务合同》,将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委托富海公司开发建设,义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富海公司与各参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项目建设费用,义和镇人民政府向富海公司支付100元/平方米管理费。同年义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富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河口区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建设回购合同》,约定颐正家园二期项目所开发的房屋由乙方负责定向销售给甲方,总销售款(回购款)为甲方委托中介机构清算认可的实际开发成本(实际开发成本包含乙方开发建设管理费100元/㎡;销售单价可根据设计、施工情况按照义和镇政府委托中介机构清算认可的实际开发成本(实际开发成本包含乙方开发建设管理费100元/㎡)确定村民回迁安置楼销售单价,销售单价=实际开发成本/可售总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认可的中介实测总建筑面积为准);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及相关手续办理等情况向乙方支付回购款。
2018年1月22日,富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施工合同》,富海公司将义和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代建的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圣澳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内容为1#、2#、3#、5#、6#、7#、8#、9#、10#、11#、12#、物业管理用房及地源热泵机房施工蓝图内所有楼房工程及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34180平方米;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建设单位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主要施工节点为1.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试验桩施工,3月3日前开始桩基施工。2.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基础工程。3.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主体验收。4.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楼房工程。5.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配套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格暂定为楼房工程6550.4万元,配套工程为694.2万元,合计7244.6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采取税后总价让利与消耗量定额据实结算的形式,其中税后总价让利率为11%;付款期限为基础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扣除已拨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主体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内外装、屋面、外墙保温、门窗、太阳能、电梯等(楼房工程)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综合验收完成,资料备案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审计完成付至审计的50%,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80%,2021年付至审计值的98%,其余款项质保期结束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结算造价=(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的结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采购保管费+材料检验试验费)×(1-11%),结算审计报告经河口区审计局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公司审核完成,富海公司成本管理部复核无误后签字盖章,作为最终结算审计报告。如发生结算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2%的工程款,在2021年底支付进度款时扣留。合同签订后,义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富海公司作为乙方、圣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颐正家园二期三方协议》,三方就施工进度款拨付情况约定如下:甲方按与乙方签订的回购合同,如期向乙方支付进度购房款;甲方应根据乙方与各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交纳的费用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及时支付,如因拨付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交房时间顺延;乙方在收到甲方交纳的进度购房款后,按进度节点支付给丙方工程款项,但每次付款不超过甲方给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基础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扣除已拨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主体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内外装、屋面、外墙保温、门窗、太阳能、电梯等(楼房工程)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综合验收完成、资料备案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审计完成付至审计的50%,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80%,2021年付至审计值的98%,其余款项质保期结束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一个月内付清;该项目的全部开发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费用、前期费用、管理费用、税金、规费、工程费、财务费用等全部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因甲方购房款支付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支付给丙方工程款,不属于乙方违约,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垫付,乙方不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2018年2月14日义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富海公司作为乙方、圣澳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将其所收到的农发行拨付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项目1000万元建设费,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给丙方,丙方应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据、发票。因上述施工项目涉及政府拨款,富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在农发行开设专户,圣澳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在农发行开设专户。
2018年2月3日圣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协议》,圣澳公司将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中的8#、9#、10#、11#、12#楼、物业管理用房及地热泵机房施工蓝图内所有楼房、配套工程交由***施工队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中关于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期限、工程结算造价、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与上述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的合同一致。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暂定为3275.2万元,甲方向乙方提取2%让利以后的管理费,由甲方在工程拨款时分批扣留。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1.负责工程的招揽和工程合同的签订;2.甲方指派专职管理人员对乙方进行管理,甲方专职人员主要负责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质量、建设的监督,主要工序和施工工艺的指导,工程进度控制,协助乙方协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地方关系。甲方指派人员对乙方有权利根据甲方安排的工程进度要求乙方无条件完成。也有权利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对乙方发布示令或对现场进行整改;2.甲方为实施工程有权对计划、进度进行调整,有权要求乙方对现场不满足质量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也有权根据工程、变更等情况对乙方的设备进行数量或型号等方面的调整;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上报各种监理或甲方要求上报的资料及原始施工资料;4.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进行审核和落实,并为乙方施工提供良好的内部条件;……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为1.乙方应按照本承包合同规定及建设单位要求,精心组织、科学安排,对本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和维护,并按规定提供现场管理、施工、维护所需人员、设备、材料、机具,并负责按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必要的保险;2.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负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3.乙方在施工、维护期间坚决维护甲方的利益,服从甲方的领导,听从甲方派驻人员安排;4.乙方应对施工设备、机具进行安全部门认可的检测并能提供有效的证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或相应部门认可的培训并持有有效证件,随时接收安全或其他部门以及甲方的检查和监督。甲方有义务对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进行纠正,并责成乙方限期整改,但并不承担相应或连带责任;5.乙方必须配备施工所需的各种安全设施,采取各种安全措施。若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所有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施工节点情况如下:2018年3月进场,2018年4月基础施工完工,2018年12月主体完工,2019年6、7月内外装、屋面、外墙保温、门窗、太阳能、电梯及配套工程完工,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
富海公司委托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8#、9#、10#、11#、12#、物业管理用房及地源热泵机房的施工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0日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正价字【2020】-51-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7632626.82元。该结算造价值经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共同确认。圣澳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762616.43元。2020年2月10日富海公司向***代付工程款2600000元。
另查,圣澳公司将1#、2#、3#、5#、6#、7#楼交由巩家行施工,巩家行施工的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富海公司委托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2#、3#、5#、6#、7#楼的施工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0日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正价字【2020】-5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4039520.27元。该结算造价值经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共同确认。巩家行施工的楼宇的桩基系圣澳公司自行施工,桩基款为1939083元。
再查,富海公司委托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楼房及配套工程施工结算。2021年6月17日山东正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正价字【2020】5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结算造价为82731652.91元。富海公司已向圣澳公司支付工程款70116100元(包含富海公司支付给巩家行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海公司欠付圣澳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富海公司、义和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三、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否已届满。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对富海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4日向圣澳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异议。关于2018年1月31日3238336.2元的付款,颐正家园二期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4.47%,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合同价款为7244.6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238336.2元,与富海公司该笔付款数额相符,同时富海公司提交的《颐正家园二期三方协议》中第3条约定中有“扣除已拨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记载,本院认为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富海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向圣澳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2月14日10000000元的付款,富海公司提交了义和镇人民政府、富海公司、圣澳公司的三方协议,且该款项系自富海公司农发行开设的专户转入圣澳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中,本院认为富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富海公司关于该笔款项系向圣澳公司支付颐正家园二期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该笔款项并非支付颐正家园二期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以支持。***有新证据后,可以另案诉讼。对***提交的调取圣澳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富海公司提交的总的审计报告,圣澳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2731652.91元,富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116100元,富海公司尚欠圣澳公司工程款12615552.91元。
关于富海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圣澳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实际上系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计报告,***施工的工程款是
37632626.82元,扣除圣澳公司已付的款项及富海公司代付款后,圣澳公司尚欠***工程款14270010.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海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富海公司在欠付圣澳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富海公司提交的总的审计报告,圣澳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2731652.91元,富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116100元,富海公司尚欠圣澳公司工程款12615552.91元,富海公司应当在欠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义和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义和镇颐正家园二期三方协议》系三方之间就自身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对合同外的第三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义和镇人民政府的责任。义和镇人民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委托代建方,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法律规定的付款关系,富海公司主张应由义和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且本案中,***也没有要求义和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是否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属于作为原告的***的诉权,在***不起诉也不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富海公司关于***应当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及法院也可以追加义和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只要求富海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需对富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即可。
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届满。根据圣澳公司与***分包合同中关于“2020年底付至审计值的80%,2021年付至审计值的98%,其余款项质保期结束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施工部分的审计值已于2020年12月10日做出,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80%的工程款,并最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18%的工程款。对于剩余2%质保金,分包合同质保期的约定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质保金其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分包合同中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按两年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1年10月29日届满。富海公司与圣澳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与***和圣澳公司的约定一致,所以富海公司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关于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未提交由被告承担的合同依据,其主张被告负担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海公司主张我院向其送达了保全裁定书保全了圣澳公司在富海公司的工程款,但保全措施不能消灭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实体义务,至于富海公司如何履行需要结合我院相关执行案件的情况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欠付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615552.91元的范围内对东营市圣澳建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4270010.39元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20元,由***负担9927元,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减少标的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8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广飞
人民陪审员 扈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本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建明
书 记 员 张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