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前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467号
原告:**前,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壮,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与建设路交叉口正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桂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强,男,被告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温陈街道杜陈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朝,男,被告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前与被告***、***、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强、被告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0.0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检查费27990.07元、残疾赔偿金24445.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88665.57元的80%,计款70932.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为被告***从事拆迁工作。2019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在快到达房顶时,脚下的梯子突然向后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工友**民送到医院抢救,造成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仅在聊城脑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经了解,原告施工的现场有聊城正通市政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又包给***。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身体受到损害,产生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7845.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特别嘱咐原告不要喝酒,但原告自我感觉没事喝酒了。上班前***也强调要求原告带安全帽,但原告也没有带。因此原告本身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前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自身合法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原告在准备作业前存在过错: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其中附件“特种作业目录”包含高处作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包括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和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该规定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所涉拆除的房屋高度超过2米,属于特种作业目录中的高处作业,作业人员必须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然而原告已达66岁,远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且其没有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更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是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作业所应具备的条件,仍然进行该种高危险作业,其本身具有过错。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在诉状中称:“原告在快到达房顶时,脚下的梯子突然向后滑,致使原告摔到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登高用梯使用安全规定”:梯子使用时与地面的工作角度为70°-80°;上梯子作业要按规范戴好安全帽,地面有人监护;登高超过2米时地面应有人扶着梯子,以防梯子滑动或倾翻。在本案中***经了解得知,被告***在工作现场配备了包括安全帽、安全绳等在内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原告没有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其正是由于梯子使用时与地面工作角度过小才导致的向后滑;在没有人扶梯和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冒险进行登高作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正是违反了上述法律及规定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本身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案涉原告受伤地点不清楚,和正通公司没有关系,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嘉美公司和正通公司一起承包的,两公司一起将拆房工程又包给了***。
原告**前围绕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其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的证明一份;2、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住院治疗收费单据三张;4、复查收据两张;5、**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在第二次庭审中,其又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牛立月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2、茌平给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牛立月的工资明细表三份、银行流水一份;3、检查收费单据两张;4、司法鉴定费单据两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嘉美公司缺席,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被告***、***、正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按牛立月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持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每日75.53元的标准计算。
第二次庭审后,原告又提交其儿媳于乐乐的身份证及牛立月、于乐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因庭审中,四被告均不再要求再进行质证,要求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向本院提交收费单据六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7845.1元。因被告嘉美公司缺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正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职权在茌平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调取茌平县2019年棚户区田庄片区房屋旧料处理拆除项目采购合同书两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经**民介绍,原告**前受雇于被告***在茌平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拆房工作。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准备拆一房屋(房高3米多,地面是石灰路面,周围都是建筑废弃材料)快到房顶准备上房时,因用力致施工所用的合梯后滑,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该合梯由***提供,高于案涉房屋约20公分。事发时原告一人施工,并没有人扶梯。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事发中午曾喝了一瓶啤酒。
该拆房工程属于茌平县2019年棚户区田庄片区房屋旧料处理拆除项目,2019年5月8日,被告正通公司与佳美公司作为承包人均与发包人茌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内容相同仅是承包人不同)。两被告公司对施工范围未做任何内部区分,并将部分拆房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前系***聘请的雇员,每日工资130元。
事发后,***立即将原告送到茌平县中医院。经检查病情较重,直接转到了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期间2019年6月22日至7月13日,共21天。支出医疗费33710.07元,其中由被告***垫付6200元。另原告在茌平县中医院的检查费为895.1元,转院时救护车费750元,均已由***垫付。2019年9月28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期间,原告支出检查费790元。2019年10月28日、12月23日,原告又各支出检查费240元,合计480元。
2020年1月3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前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于十级伤残。2、**前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正通公司和嘉美公司将案涉拆房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召集原告**前及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施工所用的合梯上摔下致伤。
***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其明知拆房作业的危险性,且事发前知晓合梯无人扶情况下易滑倒的情形,却心存侥幸,并未向直接招募的原告**前提供有效安全的防护措施,亦没有监督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工具,以及提示需要注意的危险情况,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本次伤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事发前存在饮酒行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规,被告***、正通公司、嘉美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检查费、救护车费)。共计36625.17元(33710.07元+895.1元+750元+790元+480元),有相关单据为凭,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30元标准计算,四被告均持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出事前存在持续的用工行为及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前长期生活在农村,其误工损失应按2018年度当地农村居民收入即每日75.53元计算,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65周岁)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合计误工费为10196.55元(75.53元/日×75%×180日)。3、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媳于乐乐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度当地农村居民收入即每日75.53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合计护理费为4531.8元(75.53元/日×60日)。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四被告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合计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为630元(30元/日×21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不持异议,结合其受伤时年龄(65周岁)及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4445.5元(16297元/年×15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500元,四被告要求法院酌定处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以及往返医院情况,并结合路途远近,酌情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为1900元,有相关单据为凭,且四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0429.02元。被告***应按60%的比例承担48257.41元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257.4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845.1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1412.31元。被告***、正通公司、嘉美公司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四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分配及内部追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医疗费(含检查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412.31元;
二、被告***、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汇款时注明案号、承办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前负担287元,由被告***、***、聊城正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嘉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