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洁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张缺与***、临颍县洁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22民初2793号
原告张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
被告临颍县洁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缺诉被告***、临颍县洁城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城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缺诉称,2017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字街路口处起步行驶时,与原告张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截肢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方垫付部分款项后,其余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4794.98元;护理费7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4563.7元;鉴定费700元;假肢费用20000元;医疗器具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开庭时未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于2017年5月12日为张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事实属实,我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
被告洁城清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如在保险范围内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赔付,赔偿时扣除;被告***及其他被告如已经支付相关费用,我公司赔偿时一并扣除;商业险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对没有依据及证据不合理的部分应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临××××字街路口处南侧由南向北停车,该车起步行驶时,与同向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缺相撞,造成原告张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缺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左足皮肤撕脱伤;二、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三、左腕闭合骨折;四、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一、院外逐步功能锻炼,佩戴假肢下地活动;二、术后6周去除科雷氏夹板,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一、被鉴定人张缺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经构成十级残;二、被鉴定人张缺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经构成七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一、登记资料显示豫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洁城清运公司。肇事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代理人称张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陶乃军和陶军伟护理,原告张缺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缺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张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4474.9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临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医嘱显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就近在临妇幼保健院复查符合常理,也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三、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四、护理费3541.96元。原告提交的病例长期医嘱单显示需要一个人陪护,原告诉请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共计3541.96元(34941元/年×37天÷365天);五、残疾赔偿金23978.8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张缺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1%。张缺的残疾赔偿金为23978.85元(11697元/年×41%×5年);六、精神抚慰金酌定21000元;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家住临颍,在漯河住院时间37天,虽然提供的许多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的地点印证,但确实有交通需求,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佩戴假肢下地活动”,其购买的假肢20000元,拐杖140元均提供有购买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检查费102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54.9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5954.9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160.8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9160.81元。鉴定检查费10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限额中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款应予以扣除。被告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元费用,应从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缺66135.79元(5954.98元+69160.81元+1020元-1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洁城清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缺66135.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1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缺负担5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长  董占伟
审判员  李小梁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谷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