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诚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与马鞍山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03民初1889号 原告:***,男,1954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敏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