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702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
负责人:卞玉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翠兰。
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田玉。
被告: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海。
被告:郑翔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许辉,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铂家居公司)、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厨业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铂家居公司、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派铂家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894.38元,利息419488.29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与派铂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派铂家居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按月付息,2019年2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为担保派铂家居公司债务履行,原告与派铂家居公司、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派铂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派铂家居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派铂家居公司仅偿还本金105.62元,剩余贷款4999894.38元未按约偿还。经催要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派铂家居公司、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均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派铂家居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欠息清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派铂家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018齐银借0203字015号),约定: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派铂家居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按月付息,2019年2月6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
同日,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与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合同》(2018年齐银借0203字015号)项下债务的履行,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自愿向齐商银行博兴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当日,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向派铂家居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派铂家居公司偿还本金105.62元,其余本金4999894.38元至今未予偿还,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齐商银行博兴支行依约向派铂家居公司交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派铂家居公司仅偿还本金105.62元,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偿还责任。齐商银行博兴支行请求派铂家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894.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齐商银行博兴支行请求派铂家居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以下计算方式予以支持: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共计419488.29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全兴厨业公司、鑫萌制冷公司、郑翔徽、许辉为派铂家居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齐商银行博兴支行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派铂家居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借款本金4999894.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共计419488.29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包括罚息、复利。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总和,不应超过以本金499989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翔徽、许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翔徽、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许宝华
人民陪审员 任立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棣亚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