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602民初99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铂家居公司)、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厨业公司)、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混凝土公司)、郑翔徽、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绣到庭参加了诉讼,派铂家居公司、全兴厨业公司、中成混凝土公司、郑翔徽、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派铂家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派铂家居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派铂家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全兴厨业公司、中成混凝土公司、郑翔徽为派铂家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许辉作为郑翔徽配偶,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均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派铂家居公司、全兴厨业公司、中成混凝土公司、郑翔徽、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兴业银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本息清单、利息计算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与派铂家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8-075号),约定:派铂家居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99%,浮动周期为季,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并约定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若派铂家居公司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编号为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全兴厨业公司,编号为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中成混凝土公司,编号为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郑翔徽;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借款人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信状况恶化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贷款视为提前到期;上述合同自立约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13日,全兴厨业公司、中成混凝土公司、郑翔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号、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1号、兴银滨借保字2017-12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派铂家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限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二项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许辉在郑翔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配偶处签字捺印,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6月4日,原告兴业银行滨州分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派铂家居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派铂家居公司在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月利率为5.075‰,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派铂家居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2月1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68146.62元。
一、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18日为68146.62元,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郑翔徽、许辉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5.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745.17元,由被告山东派铂家居有限公司、山东省全兴厨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郑翔徽、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燕
人民陪审员 薛现和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法官助理 赵秀志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