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0510号之一

原告: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

被告:郑好,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6号楼第1层125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好、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郑好偿还原告截止至2020年9月15日的借款利息438,100元;三、被告郑好偿还原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四、被告嘉频公司对被告郑好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郑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嘉频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2019年,原、被告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约还款。202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再次签署《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仍未按协议付款。原告遂再次涉讼。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20年4月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意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并无签订日期,原告亦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对于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6月15日,原告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胡某和两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日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郑好再次违约,则自被告郑好违约首日,原告可立即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书披露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XXX号中庚环球创意中心T3楼1703室,即原告在本案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非本院辖区。根据2020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