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149号
原告: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2785。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号T3幢1703室。
法定代表人:胡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好,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6号楼第1层125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2277弄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烨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好、上海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0日,被告郑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被告嘉频公司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郑好指定的账户。因被告郑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2019年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20年4月,原告向嘉定法院起诉。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并再次签署《还款协议》,原告向嘉定法院申请撤诉,嘉定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但是,被告仍未按协议付款,原告遂再次诉至嘉定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嘉频公司对被告郑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嘉定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上并无签订日期,原告亦未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6月15日,原告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胡烨和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日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起诉。《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郑好再次违约,则自被告郑好违约首日,原告可立即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协议书披露原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闵虹路166号中庚环球创意中心T3楼1703室,即原告在本案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非本院辖区。根据2020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4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嘉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在案涉《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故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案不能依据《还款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而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故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市嘉定区环城路2222号-2785,故嘉定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沈旭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