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8191号

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美泰工业园三号厂房一至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26171714。

法定代表人徐建英。

委托代理人吴纯,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影,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海龙,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龙华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业公司)与被告于海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168.34元。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9月13日。

六、于海龙的仲裁请求:要求通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69.73元;2、退还因打架事件罚款2000元;3、补交/退还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4、支付2016年1月至9月年终奖6791.25元;5、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1500元;6、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违法降档克扣工资800元;7、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海龙于仲裁阶段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

七、仲裁结果:通业公司应当向于海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89.19元、2016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800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841.5元、退还经济处罚2000元、律师费2320.66元,驳回于海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89.19元、律师费2320.66元,由于海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九、2016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800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841.5元、退还经济处罚2000元: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均未能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通业公司应当向于海龙支付2016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800元、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841.5元、退还经济处罚2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双方均提供的2016年9月13日的《续签、解除、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通业公司“因打架事件重新试用三个月,现不满足公司要求管理规定的原因”解除与于海龙的劳动合同。

于海龙主张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通业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一审阶段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通业公司对于海龙2016年7月打架斗殴的行为处以停职、罚款、三个月考核期的处罚,在考核期内,于海龙拒绝履行司机职责、拒绝接人、不进行消息回复、事假后不服从车辆调配、不按规定着装,违反通业公司《员工手册》第9章第3条第7项“员工有下列错误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辞退:……7)拒绝或违抗主管人员有关督导、指挥,经多次劝导不听从者”。的规定,故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通业公司针对于海龙2016年7月打架行为,已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其作出的“重新试用期三个月”的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通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海龙存在上述主张的违纪行为、违纪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9章第3条第7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业公司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应当向于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178.38元(6168.34元×3.5个月×2倍)。仲裁裁决通业公司应当向于海龙支付21589.19元,低于上述核算的金额,于海龙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通业公司应当向于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9.19元。

十一、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通业公司应当向于海龙支付律师费2320.66元。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海龙支付2016年7月及8月工资差额800元;

二、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海龙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差额841.5元;

三、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海龙退还经济处罚2000元;

四、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海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89.19元;

五、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海龙支付律师费2320.66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通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晓 枫

二○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简少琼(兼)

书记员  巫 小 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