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4621号 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广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4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建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28092元及利息1723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8日,以后利息以12809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寿光上口福泰居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时拖欠案外人***材料费117980元,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材料款1179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后寿光市人民法院将以上款项及利息和执行费扣划,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以上款项。 **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判决依据及执行依据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与被告无关。2、被告虽是上口福泰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至今尚未支付给被告,即使法院最终认定***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由材料款引发的其他费用也均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故材料款本金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书、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执1140号报告财产令、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寿光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寿光建工公司、**、***(**之妻),要求支付货款1279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认定**作为寿光建工公司的项目经理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寿光建工公司的工地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寿光建工公司承担,判令:寿光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117980元及利息(以117980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寿光建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38元、诉讼保全费1108元。寿光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鲁0783执11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寿光建工公司支付案件款120386元、利息6000元、执行费1706元。寿光建工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代偿款128092元。 **于2020年12月10日起诉寿光建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在该案件中,寿光建工公司抗辩将本案垫付的货款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作出(2020)鲁0783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17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系寿光市上口镇福泰居小区A、B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所欠材料费等由**承担,但因寿光建工公司未进一步证实该款项已经实际垫付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寿光市上口镇福泰居小区A、B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280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异议,因(2022)**终1427号民事判决并未确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28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