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02民初1364号
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天正数码广场一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綦群炎,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綦群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7988元及利息3040元(按月息2%自201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共计11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988元,约定2018年4月10日之前付完全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开元公司处购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988元,被告**无钱支付货款,遂向开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货款7988元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超期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次日,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交付笔记本电脑,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开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履行期限届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79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557元(7988元×2%×668天÷30天),超出了原告诉请的3040元,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040元为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8元及逾期利息3040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