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02民初1182号
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綦群炎,总经理。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
负责人:**,经营业主。
被告:**。
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9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拿货欠款2928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岳阳开元电脑销售出库单;2、公司欠款申请单;两证据拟证明被告购货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的个体经营业主。2015年12月10日,**经手以岳阳时运名义,向原告购买苹果MINI平板电脑,货款29280元未付,并承诺2015年12月15日付清款。后被告未依约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手向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应当依约付清货款。**延迟付款违约,应当继续偿还。**系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的个体经营业主,**此次以岳阳时运名义向原告购货,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岳阳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时运电脑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