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02民督8号
申请人:**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綦群炎。
被申请人:湖南科美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廖志强。
申请人**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湖南科美达电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3692元。申请人申请时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湖南科美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湖南科美达电器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69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湖南科美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开元电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692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1324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正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