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9民初698号
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生命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9647666XP。
法定代表人:刘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闪闪(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396330224M。
法定代表人:郭庆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反诉。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郭闪闪,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7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20年4月1日为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用于其开发的平泉老年公寓,原告负责提供电梯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检验。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人民币725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约定的发货前20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人民币435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217500。原告依照约定安装电梯,被告也已按约定支付前两笔货款,但是在原告完成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30%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梯经常突然停运,已经造成多起乘客被突然关闭在电梯轿厢内的事件。既给答辩人带来了不便,也给乘客带来了危险,造成入住在答辩人公寓内的老人感到恐慌、受到惊吓。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提出此问题,原告始终没有予以解决。原告明知其提供的电梯是给老年公寓,××残等特殊人群使用于公共场合,这也是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电梯的目的。原告应当保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并考虑到特殊使用人群而提供相应的特殊服务、功能。原告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原告没有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2、原告主张其诉求货款的付款时间和条件是,双方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那么,目前原告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洛阳市技术监督局的检验并检验合格,据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或者说,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故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3、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不能就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赔偿。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对间接损失的主张,双方已经约定排除了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4、原告始终没有向答辩人出示其《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以及其人员的电梯维修保养操作证,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是否具有安装、维护、保养电梯的资质。请原告出示《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维修保养操作证,如果没有,一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涉及合同第5条第5项,原告提供2年免费维修保养的承诺是否能够实现,因为合同签订的条件之一是基于原告免费维修保养2年的承诺。请原告向法庭出示其资质后,由法庭向双方释明,以做进一步处理。5、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请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6、电梯是特种设备,既肩负有安全的性质,又有服务于公共场合的特殊性质,不是普通商品。在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电梯关停,使电梯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利益,原告的不当做法给公众制造了危险和恐慌。在原告承诺的2年免费维修保养期内,原告负有维保义务,维护电梯的正常运行,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关停电梯。关停电梯也直接导致答辩人公寓客源严重流失,现有公寓内客户行动不便,许多活动处于停滞状态,妨碍了答辩人的经营和服务。关停电梯表示原告欲终止合同,原告应当将其承诺的2年免费维保折价返还给答辩人,或者最终在价款中抵消。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80813】,共10页),该合同包括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书及附件一:电梯技术规格表、附件二:电梯产品配置表,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客梯4台、医梯1台用于平泉老年公寓,总价款为725000元(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验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72500元作为合同定金;2、合同约定的发货前2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35000元,甲方收到货款开始发货;3、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175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电梯资料移交手续。交货方式及运输:乙方负责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洛阳市伊川县平泉老年公寓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不超过30个月;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免费更换,在乙方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后,因用户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用户承担其部件更换,乙方提供部件有偿更换;我方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即24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该合同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合同变更和违约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及部分价款共计5075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完成施工,同日案涉5台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使用移交单》。2019年10月14日在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案涉5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并于2019年10月17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电梯安装后,被告以安装的电梯存在故障,未经过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且原告又将电梯关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实,案涉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随电梯交付至被告,同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也交付被告,因被告欠付货款,原告多次协商不成,无奈暂时将电梯关停,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保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系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即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且被告亦认可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已派相关人员进行维修。因此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现已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电梯,且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监督检验合格,虽然签订合同时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但原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为行政监管机构,在机构改革时已被撤销重新组建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为洛阳市电梯法定检验机构,原告提供的电梯已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故对被告辩称未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电梯一直存在故障,2年免费维保费用应抵销的主张,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同意将关停期间的维保期延续,按实际使用的期限进行免费维保,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确有证据证明造成实际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电梯后有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于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密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