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郭庆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生命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货款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沃斯电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否定了平泉置业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为,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系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即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达沃斯电梯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且平泉置业公司亦认可电梯出现故障后,达沃斯电梯公司已派相关人员进行维修。因此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一审判决以此理由否定了平泉置业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平泉置业公司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电梯,电梯是关系到公共安全并纳入特种行业管理的特种设备,不是普通货物,如果以普通货物买卖中出卖人的供给义务来限定本案出卖人的义务,未免轻视和忽略了电梯这一特种设备。本案的买卖合同不仅是简单的货物供给,而是包括电梯买卖、电梯安装、电梯维护等在内的特殊买卖。其中电梯安装即要求电梯安装后能够长期、稳定运行使用,电梯维护要求安装后的一定期限内能够安全、平稳运行,所以达沃斯电梯公司的义务不仅仅是简单的货物供给。电梯虽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但这种检验仅仅是安装后的例行程序,并不能排除电梯安装后出现故障。达沃斯电梯公司既然已经派人进行维修,就足以证明电梯刚刚安装后就出现了故障,而且故障一直未能解决,又证明相关部门的检验仅仅是例行程序。达沃斯电梯公司不顾公共安全将电梯关停,有违行业规范和保证电梯安全运行之合同目的。在达沃斯电梯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电梯出卖人义务的情况下,平泉置业公司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中约定由达沃斯电梯公司提供两年电梯维保,因其已经终止合同,故两年维保应折价30000元在货款中扣减。电梯安装以及后续的维保工作,目的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平稳运行,给人提供方便和放心服务,随意关停电梯会给人造成恐慌和危险。达沃斯电梯公司明确认可其将电梯关停,这个行为已经背离了电梯维保之目的,表示达沃斯电梯公司终止合同。一审中,达沃斯电梯公司也认可平泉置业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一部电梯维保费用一年至少3000元的证据。案涉5部电梯,两年的维保费用至少为30000元。因达沃斯电梯公司终止了合同,即终止了维保义务,而且双方也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本信任,故该费用应在货款中扣减。
达沃斯电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一审的诉求是支付尾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不存在答辩人已终止合同的现象。2、电梯的检验报告的相关手续已证明电梯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也专门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过核实。3、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系正常使用,平泉置业公司在一审中也已陈述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达沃斯电梯公司及时进行处理。
达沃斯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泉置业公司立即向达沃斯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7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20年4月1日为4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达沃斯电梯公司(乙方)与平泉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80813】,共10页),该合同包括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书及附件一:电梯技术规格表、附件二:电梯产品配置表,约定平泉置业公司购买达沃斯电梯公司客梯4台、医梯1台用于平泉老年公寓,总价款为725000元(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验费);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即72500元作为合同定金;2、合同约定的发货前2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435000元,甲方收到货款开始发货;3、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175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电梯资料移交手续。交货方式及运输:乙方负责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为洛阳市伊川县平泉老年公寓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发货之日起不超过30个月;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提供免费更换,在乙方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后,因用户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用户承担其部件更换,乙方提供部件有偿更换;我方提供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即24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该合同电梯设备与安装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责任义务、合同变更和违约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达沃斯电梯公司依约向平泉置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平泉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及部分价款共计507500元。2019年9月29日,达沃斯电梯公司完成施工,同日案涉5台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9年10月12日,达沃斯电梯公司(乙方)与平泉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使用移交单》。2019年10月14日在伊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案涉5台电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并于2019年10月17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电梯安装后,平泉置业公司以安装的电梯存在故障,未经过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且达沃斯电梯公司又将电梯关停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价款。达沃斯电梯公司称平泉置业公司所述不实,案涉电梯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检验合格,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随电梯交付至平泉置业公司,同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也交付平泉置业公司,因平泉置业公司欠付货款,达沃斯电梯公司多次协商不成,无奈暂时将电梯关停,达沃斯电梯公司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平泉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达沃斯电梯公司与平泉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平泉置业公司辩称达沃斯电梯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履行保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因先履行抗辩权中的“当事人的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系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对价关系的债务即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达沃斯电梯公司销售安装的电梯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且平泉置业公司亦认可电梯出现故障后,达沃斯电梯公司已派相关人员进行维修。因此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故平泉置业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达沃斯电梯公司现已为平泉置业公司提供并安装电梯,且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监督检验合格,虽然签订合同时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但原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为行政监管机构,在机构改革时已被撤销重新组建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为洛阳市电梯法定检验机构,达沃斯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已经该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故对平泉置业公司辩称未经洛阳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平泉置业公司虽主张电梯一直存在故障,2年免费维保费用应抵销的主张,但未能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且达沃斯电梯公司亦同意将关停期间的维保期延续,按实际使用的期限进行免费维保,故平泉置业公司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若平泉置业公司确有证据证明造成实际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平泉置业公司在接受达沃斯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后有按合同要求向达沃斯电梯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达沃斯电梯公司要求平泉置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5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达沃斯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平泉置业公司虽于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17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达沃斯电梯公司出售的电梯虽在安装完毕后出现过维修行为,但平泉置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维修后的电梯仍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且该电梯在安装完毕后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故平泉置业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合同约定的2年免费维修保养问题,本院认为该约定是针对达沃斯电梯公司的附随义务,现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平泉置业公司要求以该附随义务折抵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平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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