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236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春城路生命科技园12层。
法定代表人:刘聚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杜晓利,被告达沃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51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前股东,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聚亮、陈会飞(被告前股东)三人签字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得款项60.0875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051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515元未予支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偿还事宜均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依法不应予以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达沃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880万元,登记股东:刘聚亮、***,刘聚亮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616万元,出资比例70%,约定出资时间2014年6月29日;***,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64万元,出资比例30%,约定出资时间2014年6月29日。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会计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刘聚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30%股权以2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聚亮。2016年4月22日,被告达沃斯公司注册资本由88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登记股东由刘聚亮、***变更为刘聚亮、陈会飞。
2016年3月23日,原告***、被告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聚亮、案外人陈会飞签订《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刘聚亮、***、陈会飞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西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公司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15日前以口头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本次执行董事刘聚亮召集,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代表公司100%的股东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100%的通过,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西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过公司核算后营利62.0361万元,***占股份45%应获利28.3162万元,这笔款项由***负责收回***签订执行的项目尾款(……)共计56.286万元支付,多收款项交回公司……”
2019年7月5日,原告***、被告达沃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聚亮、案外人陈会飞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陈会飞、刘聚亮协商决定补充协议如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协议同时作废,三方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1、伊川金鑫佳苑4单元8楼东户(135.73平方米)及车库一套(27.83平方米)合同价共计28.9万元,实际销售价格19万元,***分成45%,即8.55万元。2、一汽奔腾B50车经股东协商,公司以4万元收回。3、京熙帝景维保费变为5.9万元。4、由***执行公司部分免保项目:……共计27913元。5、公司股东注资其中***28.98万元。6、经股东协商后***应得款项60.0875万元(28.3162+2.7913+28.98=60.0875)。7、2016.3.23股东会决议由***应收回款56.286万因上述第二项后变为52.586万元(56.286-4+0.3=52.586),此款项用于支付上面第6项款项,还有16.0515万元(7.5015+8.55=16.0515)由河南达沃斯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该笔款项于申泰大厦电梯质保金收回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我院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发现,2014年度被告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12.8335万元;2015年度被告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18.2万元;2016年度被告达沃斯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的年度净利润为-21984.82万元。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认缴出资未到位,案涉《补充协议》第5条中的28.98万元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经营的垫付款,案涉《补充协议》第4条中2.7913万元系被告应给予原告的项目奖励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2014年6月29日原告认缴出资已到期,原告自认其并未将出资缴纳给公司。被告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年度财务净利润情况显示,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公司净利润均为负值,案涉《股东会决议》却在2016年3月时决定对时任被告公司股东的原告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本案诉求依据是2019年7月5日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中涉及被告达沃斯公司股东分红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公司将公司应收项目款56.286万元抵扣原告垫付的款项28.98万元及原告应得的奖励款2.7913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给予其的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存在欠付其款项的情形,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5元,申请费1122元,共计2477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