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7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天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0)苏1283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欧亚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6336.06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3日、3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退休工资收入(户名:***,开户行:中信银行江都龙川桥支行,账号:62×××14_000001),被执行人退休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将会定期扣划分配。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5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7日,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股票、证券等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苏K×××××汽车,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1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数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本院曾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及户籍地进行调查,据受托法院回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2年3月16日,因被执行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3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6336.0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5个(余额不足),对于被执行人名下退休工资账户,本院将会定期扣划分配;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苏K×××××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83民初80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翟凤翔
书 记 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