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保亭(曾用名***),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隋新生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曾用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新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第15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人工费31290元、欠付的人工费利息24595.09元(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东营市东营区社保中心查询的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履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期间系被申请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两被申请人拒不承认这一客观事实。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仅是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的职工,还是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直属队负责人,其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宏业公司应当对被申请人张保亭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在两被申请人拒不承认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宏业公司职工的情况下,不做审查核实,直接认定“***并非宏业公司职工,其无权代表宏业公司与隋新生签订承包合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是不当的。一审、二审判决直接依据申请人手写付款统计表和被申请人张保亭出示的收条确认人工费付款总数是114300元,缺乏证据证明。(2018)鲁05民终第15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与*新生并未进行结算,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支持隋新生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明显缺乏证据。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上述事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的职工;一审判决没有对必要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审查认为,*新生再审主张主要涉及张保亭是否系宏业公司职工、宏业公司应否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付款总额的认定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张保亭是否系宏业公司职工及宏业公司应否对***的行为承担责任问题。隋新生再审中主张根据其在东营市东营区社保中心查询的信息,证明***在与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时系宏业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系张保亭以宏业公司名义签订,但未加盖宏业公司印章,该合同只有***签字,且隋新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宏业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业公司授权张保亭签订涉案合同,宏业公司对***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系***与*新生之间的劳务合同并无不当。故隋新生提供的社保证明是否能够证明张保亭为宏业公司的职工,均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系***与*新生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其再审主张宏业公司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付款总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审判决根据隋新生自行书写的付款统计及隋新生出具的两张收条认定张保亭支付给*新生的人工费共计114300元。*新生再审主张其出具的两张收条系统计表中的两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之内结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审以隋新生主张之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新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新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蔚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