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执异5号
案外人:刘飞,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妍,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164800362X。
法定代表人:张松民,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05260G。
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349号长安湖景大厦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48014143。
法定代表人:吴时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地产公司)、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飞于2022年1月26日对我院查封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东营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飞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胜宏御府认购协议书,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于2020年5月入住该房屋。申请执行人东营宏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以(2021)鲁0502执40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位于东营区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现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东营宏业公司称,一、案外人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其买卖行为的相对方是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需要被执行人到庭核实案外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即本案的查封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刘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胜宏御府认购协议书、胜宏御府实际销售价格表、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胜宏御府业主手册、告知书及房屋相关试验通知单、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燃气费收据、东营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物业费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撤销申请表及商品房期房签约注销协议、购买案涉房屋银行流水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营宏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长安控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了(2021)鲁0502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鲁0502执40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二、查封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东营市,81幢1单元101、102,92幢102的房屋四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送达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对此,案外人刘飞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及实际销售价格表显示,案外人刘飞与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胜宏御府认购协议书,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胜宏御府实际销售价格表,约定刘飞认购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胜宏御府92号楼102室,房屋总价款196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7日刘飞交纳维修基金10873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20年8月24日刘飞交纳金额1798165.14元,税额161834.86元,共计1960000元。案外人刘飞提供的收据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显示,2021年5月19日刘飞交纳10元燃气费及案涉房屋6116元物业费。
再查明,案外人刘飞提供了2020年4月30日与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撤销申请表》。案外人刘飞提供的与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期房签约注销协议显示,甲方: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人)刘飞。乙方系甲方开发房地产项目购房客户,购买位于府前大街××号中国绿色论坛示范项目(泰美御苑)地块二B15#-B50#项目92幢102室,于2020年4月15日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186191)。因乙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因)退房,乙方同意注销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无银行贷款,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期房签约注销合同手续。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东营市湿地城市建设推进中心留存一份。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刘飞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刘飞提供的《期房签约注销协议》,证明案涉房屋的预售合同已于2020年4月15日因案外人刘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因)退房,经案外人刘飞与被执行人长安房地产公司协议注销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刘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又出售给案外人刘飞,故案外人刘飞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娥
人民陪审员  韩小蒙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艺琨
书 记 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