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02民初1826号
原告:隋新生,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是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6480036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隋新生与被告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31290元,利息损失24***5.09元(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558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11日,被告***以被告宏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被告宏业公司从东营市卓越化工有限公司处承揽的罐区、炉区、框架立柱、循环水池等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工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按工程造价的17%支付人工费,工程完成后付人工费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尚欠人工费***290元未付。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被告从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应该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全部付清,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以被告宏业公司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隋新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及地区为东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牛庄镇境内;甲方将该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供应、提供水、电及住宿设施,提供技术指导及监督、控制工程质量,协调工程进度,乙方负责人员调配;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造价的17%支付人工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付人工费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之内结清;工程工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到期完不成时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隋新生及被告***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原告隋新生与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为777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数额为132090元。被告******为***。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隋新生自行书写的付款统计,能够确认自2009年8月至2016***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隋新生人工费100800元。除上述付款外,2009年9月24日,原告隋新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部分人工预付款3500元整;2011年5月19日,原告隋新生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卓越化工工地09年度部分人工费10000元整。以上被告***支付给原告隋新生的人工费共计114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隋新生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够确认原告隋新生与被告***实际签订了涉案承包合同,并详细约定了施工项目、报酬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并非被告宏业公司职工,其无权代表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被告宏业公司亦不认可涉案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隋新生与被告***,故原告主*被告宏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查,被告***应支付原告隋新生人工费132090元,已经支付114300元。被告***辩称剩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在取得原告隋新生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施工工人,原告隋新生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抗辩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及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新生人工费17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9元,由原告隋新生负担408元,被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