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生,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新生与被上诉人东营宏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人工费31290元及利息24***5.09元,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宏业公司从东营市卓越化工有限公司承揽,由***组织施工。***以宏业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是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结算流程是东营市卓越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付给***,***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工程款从源头上没有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均应就欠付人工费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为1143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书写的付款统计表是基于记忆书写的,其中几个时间点、数额等因为时间太久不能确定,所以该付款统计表是含糊的、不准确的。应由***提交付款凭证,但是***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却不出具。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工程完工和验收时间,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日计算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09年9月30日,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自2018年4月***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答辩称,对***与*新生签订的合同,宏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也不是宏业公司职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是***的个人行为,没有正规的财务,收条的保存也不完善。事实上***代*新生支付了3万元的人工费,该3万元一审未认定,实际上工程款***已超付。
*新生一审诉讼请求:1.宏业公司、***支付拖欠*新生的人工费31290元,利息损失24***5.09元(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558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5日,***作为甲方,以宏业公司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新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及地区为东营卓越化工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牛庄镇境内;甲方将该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材料供应,提供水、电及住宿设施,提供技术指导及监督、控制工程质量,协调工程进度,乙方负责人员调配;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造价的17%支付人工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付人工费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之内结清;工程工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到期完不成时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新生及***均在该合同下方签字确认。*新生与***均认可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为777000元,***应支付给*新生的人工费数额为132090元。******为***。根据***提交的*新生自行书写的付款统计,能够确认自2009年8月至2016***6日,***共计支付*新生人工费100800元。除上述付款外,2009年9月24日,*新生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部分人工预付款3500元整;2011年5月19日,*新生又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卓越化工工地09年度部分人工费10000元整。以上***支付给*新生的人工费共计11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生提交的承包合同,能够确认*新生与***实际签订了涉案承包合同,并详细约定了施工项目、报酬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并非宏业公司职工,其无权代表宏业公司与*新生签订承包合同,且宏业公司亦不认可涉案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为*新生与***,故*新生关于宏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支付*新生人工费132090元,已经支付114300元。***辩称剩余款项系以现金方式在取得*新生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施工工人,*新生不予认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抗辩主*,故对***的该项抗辩主*,不予采纳。***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给*新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及工程验收的具体时间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新生主*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4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生主*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生人工费17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9元,由*新生负担408元,***负担1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宏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新生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双方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新生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生主*宏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新生认可收到劳务费总额为104300元,其主*2011年5月19日出具收条涉及的10000元包含在付款统计表中,与付款统计表中记载的“12年春节1万元”系同一笔。本院认为,两笔款项记载时间分别是2011年5月19日和2012年春节,时间差距较大,*新生主*两笔款项为同一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新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证据不足。
关于焦点问题三。*新生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与*新生并未进行结算,对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判决支持*新生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新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