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889号
原告:何光学,男,1970年7月20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3151100053。
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7号电业局大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8348T。
法定代表人:邓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皓,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26号地中海蓝湾27幢1单元20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BJ215。
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思,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52457。
被告:罗利群,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思,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1052457。
被告:杨玉国,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被告:张志权,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何光学与被告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罗利群、杨玉国、张志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被告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皓,被告泽利公司和被告罗利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思,被告杨玉国,被告张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光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款21279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远能公司将宜宾市岷江新区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工程发包给被告泽利公司,被告泽利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罗利群,罗利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杨玉国,杨玉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志权,最后张志权再联系组织相关人员的挖机和运输机械进行了施工,由于工资不能按时到位,致使该工程施工到总量约百分之七十时,张志权被迫与工人们签订欠款协议,经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远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泽利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及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关系;2、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原告是与张志权签订的欠款协议,欠款主体为张志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书面或口头的聘用、承包、雇佣等经济活动及欠款纠纷。
被告泽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适格的当事人。
被告罗利群辩称,1、原告要求我支付人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杨玉国和张志权向原告支付钩机租赁费用,而非人工工资;2、我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3、我与杨玉国已经完成结算,我已经履行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4、我和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又无任何签证和结算凭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为涉案机械租赁欠款。
被告杨玉国辩称,何光学我都不认识,罗利群叫我将土石方做一部分,签了一个协议,叫我实际施工,后面另外有人(重庆的李寒,他当时在做南岸西区站前广场的土石方工程)介绍张志权来做这个活,后面我签下了那一部分土石方工程,就把我签订的协议原件交给李寒了,同时我也陈述了不会从中提取一分一厘,同时我也交代了李寒要自己准备好垫资,至于李寒和张志权怎样联系的我不清楚,张志权做了一个周之后就没有油钱了,后面我还帮张志权垫付了38万余元的油钱,张志权还出具了欠条给我。
被告张志权辩称,工程是我从杨玉国手里面接的,我也出具了28万元,我干了一段时间后干不走,工程干了70%后,因为罗总和泽利没有支付我们一分钱,我就退场了,后面我退场之后我就委托罗总和泽利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方是我组织的勾机进来干活的,他一共干了半年左右,最终算了四个月的租金,当时租金是11.5万元,每个月签订了合同,他是2018年6月来,2018年10月份走的。当时我们进场干活的时候,杨玉国当时和我说的是20天结一次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志权出具的欠条;2、土石方工程发包合同,第二份合同是杨玉国转给张志权的合同,第三份是杨玉国和毕文浩签订;3、收到代理费的收据;4、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二、三标段);5、身份证复印件;6、罗利群与杨玉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7、施工日志,证明钩机有效施工天数为28天;施工简介;8、承诺书、委托支付承诺书、《杨玉国、张志权》借款明细、岷江新区江北电力通道土石方工程(代张志权支付)明细表、《宜宾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10、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11、宜宾市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道路开挖。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远能公司承接了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后将该工程分三个标段作为土建专业分包,分别分包给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辰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四川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是标段。庭审中被告罗利群陈述四川合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岷江新区迁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及边坡支护工程(标段)(土建专业分包)以内部承包方式由其承包。罗利群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杨玉国,杨玉国于2018年6月18日与被告张志权签订土石方机械内部承包协议,将其土石方机械部分转包给张志权。张志权承接该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张志权租赁何光学的钩机施工。本案审理中,张志权与何光学皆未向本院提供钩机租赁合同,但二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签订有钩机租赁合同和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月11.5万元的事实。因张志权未支付租赁费,张志权与何光学经协商确认租赁时间4个月按约定的每月11.5万元计算租赁费共计46万元,由张志权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工程的上一挂靠公司的承包人本案被告罗利群代为支付212790元。张志权作为委托支付承诺人,何光学作为收款承诺人在2018年12月25日在这份委托支付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在该承诺书中还记载有“收款人收到本次委托转款款项后,所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工地施工及扰乱相关单位办公次序,若有剩余部分自行与张志权协商解决,不得在向公司、项目部、业主单位索要超出项目部结算金额外的款项”的内容。同时张志权与何光学商定由张志权向何光学出具剩余款项的欠条。故2018年12月30日,张志权向何光学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光学在宜宾市岷江新区改土建工程电路通道开挖工程中人工挖机工资¥21279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柒百玖拾元整》,欠款人:张志权。
另查明,罗利群于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30日将委托付款21279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何光学。后因张志权和杨玉国资金断裂,无法继续施工,经二人与罗利群协商,确定张志权、杨玉国主动退出施工。张志权、杨玉国与罗利群进行结算,张志权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744000元,超过项目部结算金额的一切债务由杨玉国、张志权本人全权负责。工程挖机、运输、供油等相关所有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告何光学与被告张志权对签订了钩机租赁合同,所欠款项系钩机租赁款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何光学与被告张志权签订的钩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的义务。因被告张志权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钩机的义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光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志权也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张志权出具的《欠条》实质为原告何光学与被告张志权对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张志权应按照《欠条》的金额支付租赁费给原告何光学,故原告何光学诉请被告张志权支付21279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远能公司、泽利公司、罗利群和杨玉国共同支付租赁费,因上述四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何光学租赁费212790元;
二、驳回何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为2246元,由张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