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26号地中海蓝湾27幢1单元20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原审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泽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泽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材料及设备供应责任、竣工验收,质量范围等因素,符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特点;2.案涉合同工程是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实际施工人。班组工人何某等均认为***是项目的老板;3.***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仅仅是***的助手,负责人工、材料的组织。不能因为有***的签字就认定***与***之间有合伙关系。
泽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泽利公司没有授权***与***签订合同。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利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58612.77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泽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不锈钢工程合同》上载明:受泽利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由***(承接方,乙方)对甲方装修部分进行不锈钢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不锈钢工程,工程地点: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工程面积:壹号楼不锈钢,工程综合单价:不锈钢材料(为古铜色实际厚度120丝)及人工安装每平米325元计算费用,每米不锈钢低于5公分加收人工费4元每米,本综合单价为市场综合单价,乙方自负盈亏(包人工费及设备机械工具费、焊条切割片乙炔、不锈钢材料),(脚手架由甲方提供)。承包范围和内容:壹号楼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委托方式:包工包材料包设备机械工具费(保质保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甲方管理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60%结算。乙方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保证不了工期,不听从甲方指挥要求增加,乙方不增加人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60%结算。***代表泽利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泽利公司未加盖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9月4日《入户大门工程合同》上载明:受泽利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由***(承接方,乙方)对甲方装修部分进行入户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入户大门工程,工程地点: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工程面积:壹号楼壹层楼入户大门,工程综合单价:入户大门门套不锈钢材料(为古铜色实际厚度95丝)及人工安装每平米280元计算费用,基础钢架焊接部份人工安装每平米40元计算费用(根据不锈钢展示面积计算),入户大门材料及人工安装每平米590元计算费用,本综合单价为市场综合单价,乙方自负盈亏。如不锈钢材料需进行刨槽工艺,按每米1元计算费用。承包范围和内容:壹号楼壹层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入户大门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委托方式:包工包材料包设备机械工具费(保质保量)……。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代表泽利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泽利公司未加盖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19年1月22日,***制作了“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内容为:一、大门钢构及装饰:不锈钢装饰板、不锈钢装饰门、不锈钢板刨槽、不锈钢板厚度增加至1.2mm、零星签工、增加钢矩管材料费、增加地弹簧、隔断边根为门不锈钢增加量、门把手不锈钢增加量、吊车费合计211710.25元;二、室内:踢脚线及装饰条、电梯门不锈钢板、厕所隔断不锈钢装饰条、不锈钢装饰条不足50mm宽补差、二至五层厕所不锈钢装饰条、四至五层发防火门不锈钢装饰条、二至五层镜子、工艺镜子增加费、镜子开缺……合计315612.77元。2019年1月22日,***在“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吴某在“项目部”的“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元月23日,“***”在此“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单价待邓总、徐总、吴某确定”。2019年1月25日***在“主管领导”之“负责人”处签署:预支97000元,315612元×90%=284050元,同意支付178612元,差4万。后***多次催收此款,***等均拒绝支付。
2018年11月14日,***出具“单据证明”一份,内容为:“浙商临港新天地.***提成74000元.***74000元.吴某37000元,截止时间2018年11月4号”,并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日,吴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亦在该“单据证明”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
庭审中,泽利公司、***、***对***承揽了案涉工程均未提出异议,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合同上虽加盖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现已更名为宜宾市叙州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印章,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系***。
***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泽利公司系发包方,故要求泽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之责。***称与***存在合作关系,其挂靠泽利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新天地1号楼装修工程,未与泽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否认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称其只是***聘请的现场管理员;***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垫支了部分费用,并按产值的40%进行提成,其负责组织人工材料,故其在案涉合同、“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以及证人出示的结算单上签字。
证人唐某、吴某、***、何某、叶某到庭证实:***与***存在合作关系,***与***均在证人负责的班组人员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为班组人员发放款项。***、吴某系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纠纷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涉合同的内容系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不锈钢材料及安装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入户大门工程合同》均系***与***签订,并加盖了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印章,但经查实***系实际承揽人,且泽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泽利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授权***与***签订合同,故泽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之事实,***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案涉不锈钢安装工程、***与***共同在水电、木工、移动脚手架班组的“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之事实,以及***在其自书“单据证明”上载明:“……***提成74000元……”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垫付部分材料费以及按产值40%进行提成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与***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现***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对***承担共同付款之责。泽利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委托***、***与***签订合同,故泽利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之责。
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上明确记载合计金额为:315612.77元,***作为“主管领导”签字确认:预支97000元,315612×90%=284050元,同意支付178612,差4万;该金额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现***陈述已收到上述金额中的“预支97000元以及178612元中的160000元”,剩余18612元以及“差4万元”未支付,***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当共同支付剩余款项58612.77元(315612.77元-97000元-160000元)。
关于***主张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以尚欠款项5861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58612.77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5861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各负担4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2.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建筑物。本案所进行的并非建设建筑物,而是对已经建设好的建筑物添附。***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案涉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案涉合同乙方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案涉合同甲方虽然载明是泽利公司,但泽利公司并没有盖章,而仅仅有***签字。***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与***签订合同是泽利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的授权,案涉合同的甲方为***。***应当对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