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6599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学堂路**地中海蓝湾********,公民身份号码91511500M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后依据***之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58612.77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泽利公司签订了《入户大门工程合同》、《不锈钢工程合同》,承包位于翠屏区××号楼,为被告提供壹号楼一层楼入户大门以及壹号楼不锈钢材料及安装.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安装完毕。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进行收方结算为315612.77元。但至今被告还有58612.77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不锈钢工程合同》及《入户大门工程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合意,更谈不上支付货款。另外,原告作为门窗装饰厂家,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交易,对相对方授权表象的考察注意义务的标准应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原告对***缺乏身份证明或授权表象材料的重大瑕疵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出现纠纷后却要求我司承担给付责任。显然有悖诚信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确定了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原则,也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地位。案涉两份合同的缔约双方均为原告和***,该合同只对原告和***有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我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我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我司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定作人***支付全部货款。整个案涉工程由***借用我司的资质承揽并由其实际承建。***并未将合伙协议及其约定告知我,我司并不清楚***与***之间如何分配工作、如何分配利润并承担债务。***、***提供的写有我司名称的相关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我司并不知晓,且都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我司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原告与泽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只是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装饰工程项目临时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我所签订的合同系代泽利公司承接的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装饰工程项目签字。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大部分得以履行,应由泽利公司和***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所有款项的支付由我上报项目负责人***请示后支付。泽利公司多数时候支付人工及供应商材料费,都由***用现金方式支付,极少数由泽利公司或***以转账方式支付。案涉合同签订后,因为工期较紧,原告积极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义务,同时被告泽利公司通过转款给其代表***,由其将工程款及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正如原告所述,2019年1月25日,我司作为经办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15612.77元,被告泽利公司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剩58612.77元未付。因此,应由被告泽利公司和***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义务。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不锈钢工程合同》及《入户大门安装合同》,我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均以泽利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非以我的名义签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既无我的授权,也无泽利公司追认,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我和***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有经营事务应该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确认。《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仅对签订的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工程合同对欠付货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支付所有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4日《不锈钢工程合同》上载明:受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由***(承接方,乙方)对甲方装修部分进行不锈钢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相关规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不锈钢工程,工程地点: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工程面积:壹号楼不锈钢,工程综合单价:不锈钢材料(为古铜色实际厚度120丝)及人工安装每平米325元计算费用,每米不锈钢低于5公分加收人工费4元每米,本综合单价为市场综合单价,乙方自负盈亏(包人工费及设备机械工具费、焊条切割片乙炔、不锈钢材料),(脚手架由甲方提供)。承包范围和内容:壹号楼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委托方式:包工包材料包设备机械工具费(保质保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甲方管理安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60%结算。乙方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保证不了工期,不听从甲方指挥要求增加,乙方不增加人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60%结算。***代表泽利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泽利公司未加盖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9月4日《入户大门工程合同》上载明:受四川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利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由***(承接方,乙方)对甲方装修部分进行入户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入户大门工程,工程地点: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工程面积:壹号楼壹层楼入户大门,工程综合单价:入户大门门套不锈钢材料(为古铜色实际厚度95丝)及人工安装每平米280元计算费用,基础钢架焊接部份人工安装每平米40元计算费用(根据不锈钢展示面积计算),入户大门材料及人工安装每平米590元计算费用,本综合单价为市场综合单价,乙方自负盈亏。如不锈钢材料需进行刨槽工艺,按每米1元计算费用。承包范围和内容:壹号楼壹层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入户大门根据装饰图纸标准规范施工验收。委托方式:包工包材料包设备机械工具费(保质保量)……。其余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代表泽利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泽利公司未加盖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19年1月22日,原告方制作了“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内容为:一、大门钢构及装饰:不锈钢装饰板、不锈钢装饰门、不锈钢板刨槽、不锈钢板厚度增加至1.2mm、零星签工、增加钢矩管材料费、增加地弹簧、隔断边根为门不锈钢增加量、门把手不锈钢增加量、吊车费合计211710.25元;二、室内:踢脚线及装饰条、电梯门不锈钢板、厕所隔断不锈钢装饰条、不锈钢装饰条不足50mm宽补差、二至五层厕所不锈钢装饰条、四至五层发防火门不锈钢装饰条、二至五层镜子、工艺镜子增加费、镜子开缺……合计315612.77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吴某在“项目部”的“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元月23日,“***”在此“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上”签署:“工程量属实,单价待邓总、徐总、吴某确定”。2019年1月25日***在“主管领导”之“负责人”处签署:预支97000元,315612元×90%=284050元,同意支付178612元,差4万。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均拒绝支付。
2018年11月14日,***出具“单据证明”一份,内容为:“浙商临港新天地.***提成74000元.***74000元.吴某37000元,截止时间2018年11月4号”,并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日,吴某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亦在该“单据证明”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揽了案涉工程均未提出异议,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合同上虽加盖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现已更名为宜宾市叙州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印章,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系原告。
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泽利公司系发包方,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之责。被告***称与***存在合作关系,其挂靠泽利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新天地1号楼装修工程,未与泽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称其只是***聘请的现场管理员;***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垫支了部分费用,并按产值的40%进行提成,其负责组织人工材料,故其在案涉合同、“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以及证人出示的结算单上签字。
证人唐某、吴某、肖某、何某、叶某到庭证实:***与***存在合作关系,***与***均在证人负责的班组人员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为班组人员发放款项。***、吴某系工地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纠纷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案涉合同的内容系浙商.临港新天地壹号楼不锈钢材料及安装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案涉《不锈钢工程合同》、《入户大门工程合同》均系原告与***签订,并加盖了宜宾市翠屏区佰诚门类经营部印章,但经查实原告系实际承揽人,且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泽利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泽利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本院结合***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之事实,***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案涉不锈钢安装工程、***与***共同在水电、木工、移动脚手架班组的“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之事实,以及***在其自书“单据证明”上载明:“……***提成74000元……”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垫付部分材料费以及按产值40%进行提成等情形,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之责。被告泽利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泽利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之责。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班组分项工程量确认表”上明确记载合计金额为:315612.77元,***作为“主管领导”签字确认:预支97000元,315612×90%=284050元,同意支付178612,差4万;该金额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现原告陈述已收到上述金额中的“预支97000元以及178612元中的160000元”,剩余18612元以及“差4万元”未支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剩余款项58612.77元(315612.77元-97000元-1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以尚欠款项5861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8612.77元以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5861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被告***、***各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