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3民初2042号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世贸北路1号海岸壹号逸秀阁B1栋20层20A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14号帝和华庭6#商住楼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黄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8.74元,减半收取计2344.37元,由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蔡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