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023民初2042号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世贸北路1号海岸壹号逸秀阁B1栋20层20A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14号帝和华庭6#商住楼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黄某,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8.74元,减半收取计2344.37元,由海南佳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蔡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