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028民初3713号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办负责人。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14号帝和华庭6#商住楼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配合提供材料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自身实体权利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