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瑞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某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028民初3713号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项目办负责人。 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14号帝和华庭6#商住楼1层1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配合提供材料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自身实体权利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本号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