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714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办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L18XK。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公司员工,住合肥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器租赁费4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机器租赁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机器租赁协议。原告将胶轮压路机一台(型号303)租赁给被告,租金按月计算,按月结算,月租金为17000元,租赁起始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机器退场时间为2019年1月7日,租金合计约117737元。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有3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35000元,当时因为20000元给了中介,我方账面显示欠付15000元,中介一直没能把钱给原告,我方现在同意支付原告35000元租赁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胶轮压路机(型号303)一台,租赁期自2018年6月10日至工程结束止,月租金1.7万元一台,租金按月结算。工程结束后,机械于2019年1月7日退场,经双方结算,租赁费总计117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82000元租赁费,尚欠3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退场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胶轮压路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租赁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本院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兵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