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392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办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L18XK。

法定代表人: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东,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东、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修理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胶轮压路机在被告安徽银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由于后场无现场施工员和安全员,原告的压路机正在施工与正在压路机上方的泵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顶全部损坏和空调全部损坏。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始终不给予处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隆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合同相关约定,设备损坏的维修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知,本案涉案设备的损坏系由原告的操作手无证驾驶,操作技术水平不够且操作不规范,在其倒车过程中自行碰撞已停止作业的泵车导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涉案设备老旧,原告主张维修金额过高,且碰撞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时间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甲方)与银隆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承租甲方胶轮压路机1台。在租赁期间,由甲方操作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包括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机手必须持有国家承认的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胶轮及双钢轮机主必须为相应设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障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设备如在工地发生意外,责任由机主本人承担。机手必须服从施工方及乙方的正常指挥和管理,如机手不服从施工单位及乙方人员管理和工作安排或擅离职守不予配合的,乙方有权拒付租金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压路机与工地上的泵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压路机的顶棚和空调损坏,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票、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压路机与泵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碰撞的原因及被告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修理费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丽

书记员王舒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