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539号
原告:上海三鸣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龚丰路661-5号1幢6室。
法定代表人:吴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汇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19号甘肃机电城87幢9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孝,该公司经理。
被告:兰州盛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魏家圈社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本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连搭乡连搭村二沟。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3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健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三鸣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与被告兰州汇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多公司)、兰州盛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风公司)、第三人甘肃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三鸣公司诉称,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汇多公司、盛风公司签订《破碎机设备置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汇多公司出售破碎机,汇多公司收到设备后转卖给盛风公司,因盛风公司没有现款,故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以被告实际控制的位于“津华·格林兰”4单元401号、晨瑞家园6号楼2601号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冲抵货款,若无法过户则由汇多公司、盛风公司连带承担三方认可房屋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既不配合过户也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1.继续履行合同,即共同配合原告将津华·格林兰4单元401号、晨瑞家园6号楼2601号的两套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曾学忠名下以冲抵欠付原告的货款;2.若二被告无法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则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33,720元及20%的违约金266,744元,共计1,600,464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盛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三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涉及的是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管辖法院应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且本案中货物的交付地与使用地均不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而在榆中县,故本案不应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三鸣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汇多公司、盛风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两套房屋均位于兰州市榆中县,本案争议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管辖,盛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兰州盛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