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裕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604号九楼东A区029号。
法定代表人:闫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桥,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阳,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连塔乡连塔村二沟。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鑫通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4.5元,退回***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958元,退回***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