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3223号
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604号九楼东A区0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9LL27N。
法定代表人:闫瑞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阳,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连搭乡连搭村二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1XH2P4F。
法定代表人:张建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辉,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阳、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项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550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以上款项合计611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金宇牌1200R20-18PR-31A2DZ-020-CA995”的轮胎250套,每套单价为2400元,货款合计600000元整,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250套轮胎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却拒绝向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实向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的车辆轮胎,货物数量与销货清单中载明的数量一致,但是品牌并不是“金宇”牌,而是“驭冠”牌,经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询价,该品牌的轮胎价值为每只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的金额为250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在供货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价值的轿车置换轮胎,没有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在供货后未有任何的催告,未与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议置换事宜,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50000元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针对欠款,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赵锦长代为支付,且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案外人赵锦长达成了抵付和向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协议,若庭审后案外人赵锦长与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相关的协议,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因此而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250套“金宇牌1200R20-18PR-31A2DZ-020-CA995”的轮胎,每套的单价为2400元,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项建军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且销货清单中加盖了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21年8月13日,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赵锦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约定:赵锦长负责在2021年8月23日之前将我公司与***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付清,并将账款结清手续送至甲方,余款175912.8元和途锐车480000元总计655912.8元抵柴油款,2021年9月15日之前抵顶清楚,在期限内如不履行约定,甲方将收回房屋和车辆,在此之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案外人赵锦长至今未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销货清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货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收到的货物品牌并不是“金宇”牌,而是“驭冠”牌,该品牌的轮胎价值为每只1000元左右,因此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的金额为250000元左右且原、被告双方在供货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价值的轿车置换轮胎,没有约定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锦长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赵锦长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故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已按减半收取)4958元,由被告***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名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米馨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