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中民初字第0061号
原告周华
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赵铁桥(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礼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济兵、XX天(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兵、孙红梅(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义生、杨立玲(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纪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华诉被告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公司)、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升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周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万元或者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并2013年7月1日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恒祥、赵铁桥,被告耿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纪敏,被告阳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济兵、XX天,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义生、杨立玲,被告沙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诉称,被告沙桐公司将粗苯深加工项目交由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承建,中化二建公司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耿氏公司。2011年3月6日,被告耿氏公司与被告阳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沙桐公司的粗苯深加工项目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由耿氏公司分包给阳升公司,包工包料。同日,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结算报告,付款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使用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组织施工。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但被告拒绝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升公司、耿氏公司、中化二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沙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升公司答辩称,一、阳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阳升公司于2011年3月6日与被告耿氏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是违法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对阳升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阳升公司与原告周华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承包关系,也没有产生任何挂靠关系及收取管理费。四、案涉工程原告周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阳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交付,阳升公司全然不知,也没有出具任何工程竣工报验手续。因此阳升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耿氏公司答辩称,原告周华所称的承包关系是事实,但合同相对方并非周华个人,而是阳升公司。周华所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无效。周华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答辩称,中化二建公司与原告周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沙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中化二建公司承包,沙桐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化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整改,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实际不欠工程款。中化二建公司存在超工期等违约行为。沙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沙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有原告周华的签名,证明原告借用被告阳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耿氏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工程签证单、对账单、工程交接单、结算书等,证明原告具体负责实施本案工程,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阳升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阳升公司承建了被告耿氏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关于合同的交接单,即原告周华实际施工与被告耿氏公司就工程阶段性手续及对账单等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与其公司无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周华,与被告阳升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不清楚,与中化二建公司无关,但不赞同阳升公司有关该合同不生效的观点。对于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及交接单,因原告周华不是其公司的相对方,不认可上述证据,应由耿氏公司予以说明。结算书没有得到耿氏公司的认可,是周华单方自制的,没有证据效力。关于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函,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明确说明是给耿氏公司的。关于对账单,是耿氏公司与阳升公司所签,与中化二建公司无关,能够证明耿氏公司给付了982万多的工程款。
被告耿氏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复印件,与原件对比不完整。该合同是套用中化二建公司与耿氏公司所签合同,合同第10条第1项是笔误。关于对账单、签证单以及交接单,2012年8月24日的对账单是耿氏公司与周华进行对账的核对单,但钢筋、商品混凝土及水泥等材料是耿氏公司提供的。对于工程结算书,原告从未提供给耿氏公司,且2011年11月8日案涉工程仍在施工中,该结算书是无效的。2013年2月2日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华代表的是阳升公司,而不是其个人。
被告阳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但少了顾克群出具的证明,证明阳升公司虽然与耿氏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但由于双方约定该合同必须征得中化二建公司的认可后才能生效,故该合同没有生效,阳升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
原告周华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耿氏公司洽谈后借用阳升公司的资质与耿氏公司所签。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同前述质证意见。
耿氏公司质证认为同前述质证意见。
被告耿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华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阳升公司。
2、耿氏公司与阳升公司邮件往来页面,证明工程结算书的收发时间第一次是2012年3月14日,不是2011年11月18日。阳升公司提交结算书后,耿氏公司进行审计并发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安排相关人员对账。
3、2013年2月3日与原告周华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耿氏公司已付工程款9823725元,并且于2013年2月5日又付原告工程款96548元。借条一份,证明周华借中化二建公司彭义生书记50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抵扣。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收到耿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钢管租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耿氏公司提供的钢管事宜中尚欠1194个扣件,348.3米钢管,经与周华协商应扣减工程款5225元。上述证据也证明耿氏公司共付原告工程款9823725元。三方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3日已经估算工程款为1125万元。
原告周华质证认为:对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及2012年7月28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被告耿氏公司提供原告所有的收据、借条提交法庭按实结算。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及补充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耿氏公司辩称包工包料是笔误,实际是包清工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耿氏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不予认可。
被告阳升公司质证认为:对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关该工程由阳升公司承建的主张。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耿氏公司认为合同第10条第1款的内容是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沙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屋面保温层均未施工,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计取。
证据2、中化二建公司与张书华的施工协议和结算资料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后泵房地砖原告未铺设。
证据3、沙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华施工部分的水池存在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处理费用为10万元左右。
原告周华质证认为:被告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证据1、3沙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相关保温层均已施工。关于证据2,后泵房的地砖确实没有施工。关于证据3,原告一直没有接到任何质量问题的通知,且已经超过保修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耿氏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屋面保温层,确实没有施工。对于证据2,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证据3,水池漏水的质量问题,耿氏公司一直联系原告周华,但未联系上,后由中化二建公司自行找人维修的。
被告阳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沙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其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出具的。证据2,地砖已经施工,具体是谁施工不清楚。证据3是其公司根据现场情况出具的。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6日,周华、顾克群以阳升公司(乙方)名义与耿氏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安全、环保、消防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耿氏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沙桐公司的粗苯深加工项目中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阳升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以实结算。按定额计价,确定承包工程价格,计价办法如下:1、定额计价执行江苏省2001土建定额配套估价表直接费93%计取,无取费;2、主材核价,其余材料按2001定额执行。增加不予调整。3、工程量以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款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使用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利息)。耿纪敏作为耿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华、顾克群作为阳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时加盖有耿氏公司和阳升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周华、顾克群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0日,中化二建公司作为交接方与接收方沙桐公司及监理三方陆续签署案涉工程的相关交接单。2012年5月21日,原告周华与被告耿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纪敏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钢筋、现金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同年8月24日,原告周华与被告耿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纪敏再次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借现金及总供混凝土、总供钢筋及中化二建公司供水泥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其中总借现金4164167元、总供商品混凝土6388立方、总供钢筋558.5033吨,中化二建公司供罐装水泥44吨、袋装水泥6吨。2013年2月2日,原告周华代表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形成书面对账材料:“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工程废水处理由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签定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因2013年2月2日工人要工资,我们之间暂按中化二建公司目前所结1125万整的数目结账,以后工程量最终以审计为准。中化二建公司彭义生、耿氏公司耿纪敏、阳升公司周华在该材料上签字。2013年2月3日,原告周华与被告耿氏公司耿纪敏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一份,载明“现金4174167元、商砼2454486元、钢筋2865122元、袋装水泥2040元、散装水泥14960元,中化二建公司扣款:扣劳保用品5000元、扣堵漏王12650元、扣内外墙涂料112300元、扣交叉费20000元(暂定)、罚款5000元(暂定)、电费150000元(暂定)、化学胶水堵漏40320元彭书记(彭义生)有证明不扣,总计9823728元。案涉工程竣工后,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沙桐公司已经使用。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顾克群出具证明一份,表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周华组织施工,与其无关。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化二建公司是沙桐公司粗苯深加工项目的总承包人,该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交予耿氏公司承建。耿氏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阳升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对账单、交接单等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江苏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1584723.58元,其中税金381871.31元。本院依法将该报告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因中化二建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屋面保温层未施工,原告周华亦表示认可,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并出具了补充说明,最终结果为11546358.94元,其中税金380593.68元。
原告周华质证认为:一、关于混凝土与钢材的单价,鉴定报告为345元/立方、4789元每吨,实际应为384.2元/立方、5130元每吨,共少计取641720.74元。二、人工工资,鉴定报告中为40元/工日错误,根据苏建(2011)812号文件精神,应为67元/工日。三、机械台班费,实际进退场24次,鉴定报告仅计算3次,应增加21次×2800元=58800元。四、劳动保险费用,鉴定没有计取,应根据鉴定报告总金额加7%计取为461934.75元。五、签证单,鉴定机构按40元/工日计算明显不合理,且少算448440.12元,应予增加。
鉴定机构答复称:关于混凝土和钢材的单价,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只有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的对账单中有所反映,故根据该对账单确定的单价。关于人工工资,因双方提供的结算资料中人工工资均以40元/工日计算,故按此标准计算。关于机械台班费,根据规定,按照单位工程,每工程只记取一次,故鉴定报告按此规定计取。关于劳动保险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定额执行江苏省2001土建配套估价表,直接费93%计取,无取费,故未计取。关于签证单,相应的人工工资是按照签证中的单价计取的,不存在按40元计取的问题。
被告耿氏公司质证认为,人工工资在合同中有约定,为江苏省2001定额,应按该约定执行。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阳升公司质证认为,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无法质证。
中化二建公司质证认为:税金部分,我公司已交纳,不应再计取。未施工涂料,我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施工时我公司垫付了水泥费用。施工后期,漏水严重,支出了堵漏费用。屋面保温层未施工,不应计取。后泵房地砖未按照图纸铺设。钢结构不是原告周华施工的。
鉴定机构答复称:税金是按照规定计取的,必须发生的,至于由谁交纳,由法院决定。涂料、屋面保温层等未施工项目,是根据现场勘测确定的。钢结构部分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计取。
沙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其无关,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告周华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原告周华要求阳升公司、耿氏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沙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耿氏公司认为其系与阳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阳升公司,而非原告周华,周华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系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但因阳升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原告周华借用其公司名义所签订并组织施工的,而且被告耿氏公司并未证明原告周华是阳升公司员工、以阳升公司员工的身份从事上述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活动、或与阳升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阳升公司除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外,并未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及管理,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告周华借用阳升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原告周华与阳升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原告周华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的阳升公司名义即挂靠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因此,原告周华虽与被告耿氏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因系原告周华组织施工,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周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提出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相关异议及专业问题进行了解答,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1546358.94元(含税金380593.68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周华主张为932万元+96548元=9416548元,被告耿氏公司辩称为9961468元,包括2013年2月3日对账单中9823725元+2013年2月5日对账原告认可的96548元+原告周华借中化二建公司彭义生的5000元+外欠扣件5970元+外欠钢管5225元+外欠徐彪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华与耿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纪敏于2013年2月3日对账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份对账单,因罚款5000元、电费150000元、扣交叉费20000元三项显示为暂定,化学胶水堵漏40320元项注明“彭书记有证明不扣”,现耿氏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项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或实际发生,且耿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款项未确定,其余应作为已付款,故上述四项费用不应认定为已付款,其余应作为已付款为9648725元。耿氏公司主张2013年2月5日后新增的101548元并自认其中5000元为私人借款,原告周华认可96548元,对5000元借款不认可,故应确认为96548元。至于耿氏公司另主张的外欠扣件款5970元、外欠钢管款5225元及外欠徐彪20000元,原告周华并不认可,耿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华主张已付款为9416548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已付款合计应为9745273元。欠付工程款为11546358.94元(含税金380593.68元)-9745273元=1801085.94元(含税金380593.68元)。因阳升公司与耿氏公司所签案涉合同中约定乙方(阳升公司)要承担工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税和施工人员的各类保险,原告周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参照该约定承担支付税金的义务,而中化二建公司主张其已代交税款并提交相关凭证,故案涉工程的税金应从应付给周华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不再支付给原告周华,周华也无须再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因此,案涉工程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801085.94元-380593.68元=1420492.2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周华没有施工资质却借用阳升公司资质与耿氏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周华以其人力、财力和物力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阳升公司出借资质违法,且其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周华组织施工,亦未与耿氏公司进行结算,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被告耿氏公司依法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耿氏公司施工,亦应当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沙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至今未与承包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周华应得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周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根据原告周华提交的工程交接单,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前均已交付,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故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华欠付工程款1420492.2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沙桐(泰兴)化学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800元,由原告周华负担88246元,被告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54元,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三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