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且因发包人不同,所涉及工程承包范围亦不同,上述两个协议并不具备延续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均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业务。被申请人系自然人亦不是注册建造师,其至今没有提交具备施工资质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其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协议无效。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应当视为其与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延续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两份协议书责任承担均一致是错误的。3.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19号楼20号楼回迁楼工程施工中形成的所有实际资料中,凡是由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名盖章的,就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凡是由申请人签名盖章的,由申请人承担责任。在19号楼与20号楼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中有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人员签名、盖章的,主要有:①情况说明;②梁山县拳铺镇财政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2份;③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19号回迁楼工程签证1份;④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20号回迁楼工程签证1份;⑤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20号回迁楼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⑥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20号回迁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⑦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19号回迁楼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⑧梁山水泊义乌商贸城19号回迁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1份。综上,二审把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无效合同视为合同延续系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与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延续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将原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发包给被申请人的涉案19#、20#楼全部工程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上述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与之前的协议书,除发包人不同外,主要合同内容均一致,申请人并非仅发包未完工的部分;合同履行中申请人亦是按固定价支付了被申请人19#、20#楼全部的工程款;且申请人亦在另案已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25号案件中就1-22#回迁楼的全部工程主张了权利并得到支持。因此,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与山东省梁山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延续,并据此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查,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期间已经存在,申请人在原审时即有能力向法庭提交,但其未提交,亦未对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解释,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