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执异50号
案外人:梁山县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2755125XD,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街道忠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圣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梅,山东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执行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169154240E,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山县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对执行(2020)鲁0832民初4553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梁山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1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称,在***与梁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20)鲁0832民初45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工人工资210万元,现***申请对该款进行强制执行,因该款项系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梁山县翰林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案外人认为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停止对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梁山建筑公司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梁山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梁山建筑公司所有,而是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该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应当专款专用。2017年3月14日,梁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梁山县翰林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LSGC-2017-11),由梁山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梁山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38798625.07元。合同签订后,梁山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梁山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特别要求梁山建筑公司将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且该款项不是梁山建筑公司的款项,该款项系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款项,请求停止执行,并对查封账户予以解封。二、农民工工资事关社会稳定,我国多部门出台了大量保护农民工工资优先发放的相关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支付。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案款。用足用好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执行措施,依法采取冻结、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兑现权利。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在生效后可优前受偿。由于账户被冻结,上述款项无法发放至农民工手中,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必要的信访案件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请求中止对本案涉案款项的执行。综上,请求停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行为,以维护案外人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货币为种类物,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梁山建筑公司名下对公活期账户内的资金而非农民工专用账户资金(详见银行回执),根据法律规定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即发生转移,无论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由案外人转账支付,均不影响该资金归被执行人所有的性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法院保全裁定冻结该银行存款时并未提出过复议,现在无权再就法院执行被诉讼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申请。2020年8月2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2民初45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且裁定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被法院裁定冻结后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复议,更没有人主张冻结的是所谓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仅是在2020年9月4日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书》,认为法院实际冻结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441555.91元(注:系本案执行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11055.08元、威海银行账户40668元,共计冻结了2893278.99元,已经超过了法院裁定书裁定冻结210万元的额度,申请解除对超额部分的冻结。梁山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后,作出了(2020)鲁0832民初455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威海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3.案外人主张法院冻结、执行的资金是农民工工资属于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法院诉讼保全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时,中国建设银行的回执上明确显示“账户类型为对公活期户”,并非异议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账户。(2)现行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规定如下: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②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确需依法进行冻结、扣划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③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障两类账户资金安全。”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条例及通知、司法解释等规定,再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实践做法,农民工工资账户为特殊账户,受法律特殊保护,是由发包单位和建筑总包单位共同在银行专门开设,并且在建委备案进行监管,受金融机构的特别监督并保护。如果农民工工资账户万一被冻结,金融机构有义务提示给法院账户的性质,并且告知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是在2020年8月25日15时20分被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即时作出电子《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而且在2020年9月24日又作出了纸质版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均没提示账户性质为农民工工资账户,相反回执显示账户类型为对公活期存款户。况且,假如冻结、执行的是案外人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那么从2020年8月25日冻结到现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不可能会等近12个月才提出此异议。4.被执行人已就同一事项向法院提出过异议,梁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083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山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在案外人又以同一事项向法院提出异议,显然案外人是在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或拖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第四条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案外人提出既违背法律规定,又明显违背常理的此异议申请,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申请执行人保留进一步追究案外人法律责任的权利。5.从案外人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欲以农民工资影响信访稳定为借口给法院施压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或拖延执行,申请执行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在没有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从拳铺镇政府获得了全部工程款,而申请执行人为完成工程垫付了巨额资金,目前尚欠数十人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们早就对本案的案件款翘首以盼了,如果案外人所谓信访稳定或者用其他因素干扰法院公正执行,那么申请执行人将依法向纪委、上级政法教育整顿小组反映自己合法诉求。综合以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梁山建筑公司称,1.梁山县翰林院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是由梁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发包人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2017年3月14双方签订《梁山县翰林院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经梁山建筑公司申请,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向梁山建筑公司拨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后因梁山建筑公司与执行申请人***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查封了梁山建筑公司账户,造成上述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梁山建筑公司同意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解封梁山建筑公司账户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梁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0832民初45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梁山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0年9月2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梁山建筑公司(账号3700××××9288)的存款2100000元。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832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鲁08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15299.20元及逾期利息(以1815299.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梁山建筑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832执1292号。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载明账号:3700××××9288,账户名称: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性质: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资金用途:一般用途。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涉案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梁山建筑公司,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主张梁山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非梁山建筑公司所有,而是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是该两类账户。综上,案外人梁山建业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梁山县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延敏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长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