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169154240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道,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3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并施工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3500000元属实,***与***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显然错误。**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或***拖欠其工程款及数额,无权对案涉款项主张权利,更无权主张优先权。**道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与本案审判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第三人身份,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错误,属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其他同一审庭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欠付***借款属实,故将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 **道述称,***与***债权转让行为中,受让债权和转让债权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不确定,为无效债权,禁止转让。受让债权是基于***与***之间民间借贷产生的意定之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一审证据1-2借款凭证分别签订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而证据3-4分三次累计支付70万元,至于证据5的累计支付行为,系分别于2016年-2017年支付到案外人**名下,显然借款合同成立当时并未生效,而且该不真实的债权已过时效。转让债权是***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因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把金融中心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合同之债性质上变更为法定之债。***把对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之债转让给***,该转让的债权包含人工费,具有劳动者的身份权益在内,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除外规定,而且***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意定之债与转让的法定之债,属于性质不同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抵销民间借贷意定之债,因性质不同,不得抵销。故***与***之间基于两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性质不同的债权,是不确定的无效之债,不但不能抵销,而且也禁止转让。***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侵害**道作为金融中心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定债权。受让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是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自然之债,通过债权转让这种法律形式,其目的是侵害**道作为金融中心幕墙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款这一法定债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无效情形。**道与***挂靠在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或者说其借用资质承包金融中心项目工程造成中标的施工合同无效,***又把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道施工的行为表明,因借用资质导致转包、分包合同均无效的后果。**道实际支出了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设备租赁费等费用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据此,**道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欠款3500000元整;2.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3500000元债权转让给***。2017年3月16日,***与**道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转包的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幕墙工程分包给**道。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转让的债权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的金融楼工程转包给***,***又通过与**道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道。***虽然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转包工程未结算,不认可***对其享有债权。***亦承认工程款项并未结算,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结算且对被告享有确定的债权。故***转让给***的债权为数额不能确定的债权,在无明确债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转让的债权还包括其分包给**道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其转让行为侵犯了**道的利益。综上所述,***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转让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且***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侵犯了合法权益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而对于***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转包工程未结算,不认可***对其享有债权,***亦承认工程款并未结算。***在一审时称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拖欠***的35000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在二审中提交通话录音、工程结算明细表打印件、***出具的证明、山东班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等欲证实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2768303.13元。经审查,***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2768303.13元。***在一、二审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数额出现上述不同,亦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尚不明确。在***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自行结算或双方通过诉讼将***主张的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进行明确之前,***基于债权转让向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范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