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2021)鲁0832民初247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职工,住梁山县。 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道,男,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东国、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500000元整;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债务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3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之间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是由案外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整体工程,共分为科技楼、金融楼、信息楼、后勤保障楼四个部分,***承建了其中金融楼的工程,整个工程的前期工程款都是由案外人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整体支付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在扣除各种费用后按照各个部分的建筑面积比例转支付给***等人。因此,我公司只是工程款的过付单位,与***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阶段,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更无法区分每个楼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并且也未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账户中也没有***的一分钱,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原告与其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部分款项是之前打在其女儿**的银行卡号上。由于被告与其就金融楼施工的承建未做最后的结算,应原告的要求考虑到被告实际所欠工程款项,其当时同意在原有款项的基础上将属于其的3500000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但是截至今日该工程已完结,所有的工程款项并未结算。由于被告做出的结算标的与实际发包时的标的相差悬殊,故此原告没有取得该笔债权。 第三人**道**,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内,被告是名义施工人,第三人***与**道是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6日,***把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幕墙造价4563354.47元分包给**道,并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2018年,实际施工人**道按照约定工程进度和质量,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已于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梁山建设工 程公司尚欠**道工程款3663354.47元。 2.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答辩中**不欠***的工程款这一事实。因为这***所转让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关系,***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3.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款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实现债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因承***小区3、4号楼施工工程,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400万元,***出具借据,借款月利率为2分,即2%,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协议。 2、借据复印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2日,原件由***收回),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两份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整。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1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10万元整。 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单2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账户分两次向***农业银行账户交付借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整。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8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汇入***指定的**在济宁银行的账户,下同)交付借款20万元整;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交付借款10万元整;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交付借款10万元整;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交付借款10万元整;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交付借款5万元整;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交付借款5万元整;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分两次各交付借款40万元,合计80万元整;以上原告向第三人***实际交付借款合计190万元整。 6、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 证据1至6综合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对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其中的19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计算,截止到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欠原告该部分借款本息3518407元,即原告享有对第三人***借款本息债权3518407元。 7、承包合同及结算证明复印件各1份(加盖公章),证明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公司现拖欠被告工程款1200多万元。 8、被告出具的《金融中心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审定后工程款为7878347.36元,扣减税费422279元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拖欠***工程款3876285.67元,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3876285.67元(超过本案3500000元债权)。 9、《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录像光盘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50万元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给付该350万元款项的权利。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350万元部分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拖欠第三人承包的金融楼部分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该350万元款项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7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所显示的为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第二标段的整个工程,其中包括科技中心、信息中心、金融中心和后勤保障楼,四栋建筑所约定的工程款等相关内容也是该工程的整体为单位进行的约定。***所施工的金融中心楼在该合同中无法单独体现工程款。对于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内容也显示并未将工程款全部过付到我公司账户,所以我公司账户中没有该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 证据8的金融中心结算汇总表和工程结算汇总表因没有任何单位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上显示的数额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9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因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9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并未收到,也未出具任何相关证明。光盘中所显示的人员也不能代表我公司,不是我公司的领导或负责人,另外光盘中的人员与***二人在该工程中为合作关系,即便是该人员收到通知书也是该人员与***的私人关系不能代表公司。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证据7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证据8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经核实系被告财务人员交付原告。证据9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系***在被告办公室交付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交证据光盘录像中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道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是2014年3月10日,所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应该通过行使时效抗辩权获得诉讼时效的利益,然而***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合法方式损害第三人**道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属于法律上不予支持的债权。本案第三人***应当做出债权的无效抗辩。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借据的时间上来看2014年3月10日形成的借款关系到***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成为自然债务。***不应该通过债权转让的法律形式让该权利复活而损害本案第三人**道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原告与***披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该转让无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关系的关联性有异议。请原告核实银行交易凭证与借据之间的时间是否一致。民间借贷只有借条凭证而没有出借人支付借款给借款人的交易凭证是否一致,决定着借款关系的效力。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上来看,截止到2020年12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应当行使时效抗辩权但不行使,主观上故意损害第三人**道的合法权益,同样是无效的。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1—7为银行回单,该证据系复印件,形成于2016年11月3日,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债务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债权转让的形式损害第三人**道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欠款清单没有写明签章时间不能证明专用汽车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2306415.97元。第三人***的代理人在2021年5月6日曾经到专用汽车公司查询欠款数额是三百八十万左右,不包括发包方预留的5%质保金,因此该证据清单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其中显示幕墙工程价款4563354.47元。 对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转让的债 权不具有合法性。早在2017年3月16日,***已经通过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处分给第三人**道。处分权属于形成权,只能处分一次。2020年12月7日债权转让构成无权处分,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对债权通知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回答各方当事人询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收款的银行卡是证人的,但是这个卡证人一直没用过,一直是证人的父亲***使用。不清楚资金性质。不知道其父亲向***借过钱。未参与***原注册的**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对外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目前职业是在检测站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1400000元。 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道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该证人根本不知道***向***借款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对1400000元支付到位。因此民间借贷关系不生效。 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道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道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幕墙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建设单位尚欠名义施工方及本案被告工程尾款与幕墙工程款等值,***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危害到第三人**道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安全;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合法债权的事实。 2、幕墙工程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单据,证明第三人**道是幕墙工程队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道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证明第三人**道作为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幕墙工程支出成本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道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协议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否拖欠**道工程款,若存在分包行为也是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及其它当事人无关联。若工程履行完毕后**道仅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可以通过向***其它财产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债权转让。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道的主张,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义务主体不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道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不能证明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道无权对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三人**道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份证据均与被告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对于三份证据,如法院认为属实也只能证明**道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够证实被告欠付***与**道工程款。另外,被告认为**道承接的是***的部分工程,即便完成施工也不能认定为是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对第三人**道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与**道签署的协议。协议中关于幕墙工程的表述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由于本案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最后结算而导致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对证据2我方并不清楚,由于本案第三人**道在本月已进行诉讼主张,关于该组证据暂不质证。 对证据3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用证据7中的结算证明和证据8的《金融中心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该问题。但证据7中的结算证明系山东梁山专用汽车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被告梁山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梁山县建筑公司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证据8的《金融中心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任何单位**,亦不能证明被告梁山县建筑公司欠第三人***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七、八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三人**道的证据1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道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可系其与**道签署的协议。虽然第三人***主张协议中关于幕墙工程的表述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由于本案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最后结算而导致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但是该证据能证明**道是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实际施工人**道的工程款。本院对第三人**道的证据1金融中心幕墙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的3500000元债权转让给***。2017年3月16日,第三人***与第三人**道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转包的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道。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转让的债权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梁山县专用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的金融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通过与第三人**道签订幕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道。第三人***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转包工程未结算,不认可第三人***对其享有债权。第三人***亦承认工程款项并未结算,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结算且对被告享有确定的债权。故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数额不能确定的债权,在无明确债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而第三人***转让的债权还包括其分包给第三人**道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其转让行为侵犯了第三人**道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转让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且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因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