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5民初44号
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南邦桥(海榆西线225国道19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沈清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兴教路睿康佳园1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南鸿公司)与被告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沙南鸿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位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的明湖庭苑A区二期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销售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0P6、C30P8等标号商品混凝土,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4405元。2019年4月4日被告以转存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尚欠2674405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该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肆仟肆佰零伍元整(¥2674405),现承诺于2019年4月底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9年5月底支付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剩余所欠货款(包括还款期间新增欠款)于2019年6月底之前付清。我公司未按以上承诺付款,则自愿承担合同所有的违约责任,特此承诺!”。被告确认欠款2674405元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4月新增货款74495元、五月新增货款1893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11月15日支付400000元。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累计3767830元,被告已支付2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17830元。
按照《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货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指定人员郭陕国确认签字或盖章,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交货验收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已同意并确认了乙方所提供了交货验收单,并且视为按照交货验单进行结算。”、第5条第4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余货款采用下列第D项方式付款。D项约定:货款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停滞甲方应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2019年6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其约定所有货款于2019年6月底之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起始时间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第5条第4项付款方式D项、第8条8.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底5.4条第D项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月息2%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17830元及以13178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鹭山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中所盖的公司公章是假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在《混凝土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郭陕国、曾远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2、混凝土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的货款数额、尚欠货款数额。
3、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还款承诺。
4、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
5、企业信息,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海南鹭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假的,证据2中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确认的郭陕国、曾远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3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银行账户确实是被告的公司账户,但并不能证明转账的是本案案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海南鹭山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印章备案书》,拟证明签订本案合同所使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本案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判断,认为该备案书不是原件,该备案书与签订合同的公章是否一致,应当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4、5与原件吻合、一致,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互相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所提交备案书中的印章未经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该备案书中的公司印章与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盖公章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原告白沙南鸿公司与被告海南鹭山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0P6、C30P8等标号商品混凝土约20000立方,付款方式为“乙方(白沙南鸿公司)预先供货7000立方米商砼,当乙方供应到7000立方米商砼后甲方(海南鹭山公司)立即向乙方支付已用混凝土货款的70%,到封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商砼货款的85%。剩余15%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停滞,甲方应当在2018年12月30号之前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 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肆仟肆佰零伍元整(¥2674405),现承诺于2019年4月底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9年5月底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所欠货款(包括还款期间新增欠款)于2019年6月底之前付清。我公司未按以上承诺付款,则自愿承担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特此承诺”。此后,原告仍然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为93425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6月18日、9月12日、1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合计支付了1450000元。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830元。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白沙南鸿公司与被告海南鹭山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被告不知情,合同中所盖公司印章为伪造印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进行转账,转账交易用途载明为“八一总场明湖庭苑A区二期5、6、7号楼混凝土款”,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往来,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各项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沙南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南鹭山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9年4月16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674405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50000元,还款期间原告仍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2日、5月15日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计货款为93425元,截止至起诉时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317830元(2674405元-1450000元+934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178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约定“如甲方(海南鹭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第5.4条第D款规定向乙方(白沙南鸿公司)支付货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月息2%的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于2019年6月底之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9年7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7830元,故原告以1317830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海南鹭山公司尚欠原告白沙南鸿公司货款1317830元,被告海南鹭山公司逾期还款导致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起以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白沙南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8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以131783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海南鹭山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元,减半收取8330元,由被告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羊多德
书 记 员 钟江帅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拟稿: 陈 柳 审核:陈 柳 校对:钟江帅 签发:陈 柳
印刷:符永校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6日印发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