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30民初97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黄泥角村人,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杨家镇西村上村。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第三人: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山公司)。住所地:琼中县营根镇兴教路睿康佳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阳,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经营部经理。

第三人:王海东,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黎族,现住琼中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阳、第三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钱16964元;2.请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借款4倍支付拖欠工钱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琼中县直机关工委将琼中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新仔村排水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转包给第三人王海东,王海东再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原告2018年11月14日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根据工程设计图纸及现场实际组织6-8名农民建筑工实施,施工中水沟开挖土、石方挖机不能开挖,由原告组织施工工人开挖运走,并按设置图纸整形修坡。2019年2月20日,被告确认原告钟点工定额工钱153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工资68000元,尚欠8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天内给5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为完成项目计划继续施工。2009年2月20日至6月,原告施工完成新仔村水沟筑砌328米,大埇村430米,计758米。挖土方每米50元,计工人工资37900元,筑砌水沟墙体每米63元,计人工工资47754元,超高挖土方计点工12个,工价250元/天,计3000元。搬运土方,平两边地面回填平整点工54工,每个工250元/天是13500元,全部合计102154元。施工期间先后借支5笔款分别是8000元、800元、7000元、700元、1000元计17500元,尚欠84654元。原告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6月共完成项目工程255154元,先后借支85500元,被告尚欠16965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琼中县直机关工委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所在地的湾岭镇领导经常在现场指导监督,要求原告按图纸设计施工,项目受益村湾岭镇新仔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对项目的实施。被告结算后离开现场拒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讨回工钱先后找第三人提出索要工钱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鹭山公司述称,被告没有到场,我们无法清楚的解释欠款的情况。关于排除沟项目交给王海东,具体的项目实施的情况就交由王海东说明。

第三人王海东述称,1.我没有说转包给被告,是被告直接和公司签合同;2.我们都是先付款给被告,后进工地的。至于说拖欠工程款,是不存在的,已经结清了给被告。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项目支付情况表。证明项目事实,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欠条。证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0日原告施工项目完成,结算工程款153000元,被告已付68000元,尚拖欠原告85000元工钱的事实;证据4.2019年2月-6月结账单。证明2019年2月-6月原告完成项目施工,工钱102154元,被告已支付17500元,尚拖欠原告工钱84654元事实。证据5.新仔第二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9月4日在该村实施琼中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新仔村排水沟工程的事实。第三人鹭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款的数额是无法确认的,欠款的数额是被告签名,所以无法确认是不是属于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海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鹭山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鹭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海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施工管理人吴进预借工程款三笔,第一次2018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第二次2019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第三次2019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被告向许环仁预借工程款一笔,2019年2月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9年8月30日的欠条是被告签名,可能是用于新仔村排水沟的项目上,而2019年4月15日,2019年2月3日,2018年12月12日的三笔借款均与项目无关。第三人琼中县直机关工委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鹭山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海东提交的2019年4月15日,2019年2月3日,2018年12月12日的三笔借款条据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借款与项目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琼中县直机关工委将琼中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新仔村排水沟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海南省鹭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第三人王海东负责组织施工,由被告***具体承揽工程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钟点工工钱为每天250元,计件工按包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2018年11月14日,原告开始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施工中水沟开挖土、石方挖机不能开挖,由原告组织施工工人开挖运走,并按设置图纸整形修坡。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钟点工工钱为153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工资68000元,尚欠8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9年2月20日起20天内给付5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完成以上工程项目计划继续施工,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施工完成了新仔村水沟筑砌328米,大埇村430米,计758米。挖土方每米50元,计工人工资37900元,筑砌水沟墙体每米63元,计人工工资47754元,超高挖土方计点工12个,工价250元/天,计3000元。搬运土方,平两边地面回填平整点工54工,每个工250元/天是13500元,全部合计102154元。原告施工期间先后借支5笔款分别是8000元、800元、7000元、700元、1000元计17500元,尚欠84654元。原告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6月期间完成工程项目,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共计255154元,先后借支85500元,扣除85500元后被告实际尚欠169654元。原告在施工期间,琼中县直机关工委项目负责人及项目所在地的湾岭镇领导经常在现场指导监督,要求原告按图纸设计施工,湾岭镇新仔第二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对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为讨回工钱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遂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求。

另查明,涉案琼中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新仔村排水沟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鹭山公司是琼中县湾岭镇新仔村委会新仔村排水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了完成工程项目,雇请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签名确认原告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6月完成工程项目工钱共计255154元,扣除原告先后借支的855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工钱169654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钱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钱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钱款169654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钱款利息,以169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世海

人民陪审员  卓明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伟雄

书 记 员  黄嘉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20篇裁判11520篇期刊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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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