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1民初5105号
原告:***威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合力村柯邓湾13号。
法定代表人:齐林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红林,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资讯广场B座9楼9211。
法定代表人:吴新艳。
原告***威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威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威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威吊篮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革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成婧文
书 记 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