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6民初12603号
原告:海南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海南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达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和违约金16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海口市***二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亿公司将海口市***二期的一栋商住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八条“其他约定”第4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华亿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缴交工程项目规划报建费。华亿公司在一个月内(30天)必须完成项目规划报建手续,超过一个月,华亿公司应在三天内还清捌拾万借款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日,为明确前述借款借款的权利义务,原告和两被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借款用途:专款专用于华亿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海口市***二期工程项目规划报建费用”;第8条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应认真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借款的30%】的违约金”;第9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愿按约定事项处理,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将借款8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30天办理完***二期工程的规划报建手续,根据约定,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800000元借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口市***二期施工合同》;2.借款协议书;3.电子回单、借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海口市***二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亿公司将海口市***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39号;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每平方2500元,合同总价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华亿公司800000元,用于缴交工程项目规划报建费,被告华亿公司在一个月内(30天)必须完成项目规划报建手续,超过一个月,被告华亿公司应在三天内还清800000元借款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8000**元,用于被告华亿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海口市***二期工程项目规划报建费用;借款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到海口市***二期工程原告垫资施工到主体5层5天后;被告***以五指山市冲山镇(证号A-XXXXX号)XXX房49㎡房产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应认真履行该协议各项义务,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借款的30%】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华亿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00000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的账户转入800000元。被告华亿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项目的规划报建手续,二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的《海口市***二期施工合同》、《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签约后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华亿公司却未履行项目规划报建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虽然《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是被告华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该笔借款是专用于被告华亿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海口市***二期项目的规划报建费用,且被告***至今也未能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与被告华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亿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南鹭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违约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茂名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