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博控电器(永州)销售有限公司、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3024号
原告:博控电器(永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百业城四达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朝,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凌路298号湘府久号家园5栋1302房。
法定代表人:刘丽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博控电器(永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控公司)与被告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众公司支付货款2646620元;2、判令被告宏众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118594元,后续赔偿金按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宏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4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宏众公司向原告博控公司采购电缆、环网柜、等高压电气设备,4份合同总价款为4246620元,合同签订生效付至总货款20%,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付至80%,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至95%,剩余5%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博控公司按约供应4份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并于2020年1月19日最后一次送货完毕,被告宏众公司已付货款1600000元,尚欠货款2646620元,原告博控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宏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于同年9月1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2646620元。被告宏众公司于同年9月6日回函称,因案涉小区开发商尚欠其工程款,在收到有关工程款后将立即向原告博控公司支付货款,预计同年9月30日付1000000元,10月25日付清尾款。但被告宏众公司至今未付款,酿成纠纷。
被告宏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众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博控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博控公司按约供应了相应设备,被告宏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有关货款本金,合同约定为4246620元,被告宏众公司已付1600000元,尚欠2646620元。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原告博控公司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博控公司货款2646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46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61元,由被告湖南宏众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韶鹰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汉
书 记 员 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