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立方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运营分公司、某某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运营分公司(原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竹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武汉市青山区冶金27街48号门15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禹门口水源分局)与上诉人***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科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0)晋088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门口水源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四项,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为“立方科技公司承担处理未交付的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共计709107.79元,赔偿禹门口水源分局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禹门口水源分局欠立方科技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95132元未能支付”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量的计量与支付有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是合同的估算工程量,不是承包人为履行合同应当完成的和用于结算的工程量。结算的工程量应是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按合同有关计量规定计量的工程量。”在本合同中标工程量清单4.1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对于合同最终价款有约定,最终的投标价即合同价款由(A)+(B)组成,共计2433649.46元,而(B)150000为备用金额,此项是对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进行的合同相关变更、新增项目价款的预存的储备金。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变更、新增项目,用此备用金实行多退少补,而双方并未有新增变更项目。所以,合同价款并不是应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应该扣除备用金后为本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从未对所谓的已完工未交付的工程进行核算,项目的工程量是多少、单价多少、合价多少,双方没有决算不可能有精确工程款数额。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因此,双方应当对所谓的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核实决算,双方组织对其进行验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核减掉的未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和变更增项的备用金后,剩余的工程款最终数额多退少补。其次,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事实是工程未完工且逾期至今未交付,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己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本案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依约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标的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0年度第三批投资项目一III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等相关文件资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履行相同种类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并交付时所应履行的工程交付相关程序、需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需要办理的结算手续等。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自始至终未将工程完工,一直搁浅不动,也未向上诉人办理相关交付手续。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的工程。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对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但对已履行未交付验收的部分应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所谓的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从未进行交付验收,上诉人也未使用工程,所以对于工程款项不应予以支付。        
2.一审判决“……《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但禹门口水源分局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与事实不符。新绛施工合同,按照备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220601元,事实是新绛工程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完工验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也从未实际使用运营该工程,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对于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        
3.一审判决“……上述合同解除后,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当按照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剩余工程款95132元,未完成的工程立方科技不再施工。”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履行完毕所谓的已完工但未交付的工程交付相关程序、需提交的文件资料以及需要办理的结算手续等,双方需要经过核实决算计算出最终精确工程款项,对于未完工的工程不再施工。        
4.一审判决“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因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709107.79元,因双方未组织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本院不予处理。”与一审判决认定“禹门口水源分局欠立方科技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95132元未能支付”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案涉所谓已完工的这些项目被上诉人未交付,监理单位和上诉人未予以验收,上诉人更从未使用运营,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现已报废,要使用就必须重置。这些工程被上诉人单方认为已完工,但是既不交付又不维护,上诉人更不知该如何去维护,从未运营使用,这些工程实际上给上诉人带来了更大的后遗症问题,就整体而言,这个烂摊子还不如没干。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上诉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责令被上诉人承担处理未交付的所谓已完工的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709107.79元,这些计算标准在合同分组工程量清单中都有明确约定。既然双方未组织对所谓的已完工未交付的工程进行验收,又如何能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投资实施方案设计报告系施工前的预期可能性收入,不能证明已对禹门口水源分局造成了8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系施工前的预期可能性收入,而非完工后的预期收入,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技术条款的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根据禹门口灌区的具体情况,本次灌区信息化系统紧接2010年第三批投资的灌区信息化建设内容往干渠下游延续,本次建设目标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系统成为具有充分拓展性能、集信息采集传输、综合管理与自动监控于一体的现代化灌区信息化系统,为禹门口灌区水资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环境保护提供调度运行决策支持,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用水体系提供信息计量和管理要求。如本案标的合同得以完全履行,上诉人可以获得上述现代信息技术运行后的收益。此份投资实施方案设计报告就是为此次工程项目进行的投资与效益分析计算。作为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应当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人的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立方科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为立方科技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立方科技公司无法据此施工。双方就此协商,就主合同中有关闸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工程项核减,核减金额为438098.94元,故该未完工部分并非立方科技公司违约。2011年10月18日,禹门口水源与立方科技公司签订了《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立方科技公司承建被反诉人的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II标项目,合同约定金额为2433649.46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依照招标文件第26页第33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当“提供给承包人设计图纸,为设备的布置外形尺寸,其设备制造所需的设计参数,均应按《技术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交给承包人”,因禹门口水源不能提供该部分的施工设计资料,立方科技公司不能完成施工,2016年、2020年5月28日立方科技分别向禹门口水源发送工作联系函(证据2.1、2.3),并向禹门口水源经办人李用子发微信(证据2.2)予以确定,双方一致同意闸门监控系统及配套工程从原合同工程中予以核减。在2016年立方科技公司向工程监理提交的《土建工程计量签证单》也可以印证,对于闸门项目部分,禹门口水源对核减部分的金额438098.94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合意变更后不再履行的工程量作为上诉人根本违约并且解除合同的依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答辩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组织验收,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不组织工程验收、拒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016年6月23日立方科技公司向工程监理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申请表证明立方科技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并与监理确定合同及增补工程量,向工程监理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申请,对方一直不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禹门口水源分局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组织验收,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答辩人不但不组织工程验收,且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自2017年7月起,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导致答辩人长期无法完工,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高达167130元,其中答辩人因维持该项目进行持续支付人员工资99150元,对于上述款项,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三、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被答辩人因举证不利,应当自行承担责任。1.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未违约,而是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导致施工进度延期,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已违约在先,故答辩人对被答辩入主张的灌溉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灌溉效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其损失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并非属于必然获得的利益,且该利益也会因为各种综合因素造成影响,其所为的灌溉利益损失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视为必然的可预期利益。况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致使答辩人长期无法完工,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对答辩人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如由答辩人承担该损失明显有失公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立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水源分局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为立方科技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立方科技公司无法据此施工。双方就此协商,就主合同中有关闸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工程项核减,核减金额为438098.94元,故该未完工部分并非立方科技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同。2011年10月18日,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签订了《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立方科技公司承建被反诉人的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II标项目,合同约定金额为2433649.46元,但在施工过程中,依照《招标文件第26页第33条的约定,发包人应当“提供给承包人设计图纸,为设备的布置外形尺寸,其设备制造所需的设计参数,均应按《技术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提交给承包人”,因禹门口水源分局不能提供该部分的施工设计资料,立方科技公司不能完成施工,2016年、2020年5月28日立方科技分别向禹门口水源分局发送工作联系函(证据2.1、2.3),并向禹门口水源分局经办人李用子发微信(证据2.2)予以确定,双方就闸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附属工程因闸门无供电,且闸房均为老旧闸房,因闸房尺寸及构造原因无法更换闸门启闭机,而且该项目中没有约定闸房改造导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双方一致同意闸门监控系统及配套工程从原合同工程中予以核减。在2016年立方科技公司向工程监理提交的《土建工程计量签证单》也可以印证,对于闸门项目部分,水源分局对核减部分的金额438098.94元并无异议,故双方核减部分未施工系双方变更合同工程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方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合意变更后不再履行的工程量作为上诉人根本违约并且解除合同的依据,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立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报告单》无法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及认定证明效力为由不予认可合同增量242407.1元适用法律错误。《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加的工程量,水源分局应当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进行了增项,增补项242407.1元分两部分构成:①2012年10月双方并监理单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即河津扬水站信息管理房工程项目(证据3.1)金额为70334元;②2013年立方科技公司向水源分局提交的增加项目《报告单》3份(证据3.2)172073.1元,涉及项目详见附件《增项项目明细及依据》。两部分合计242407.1元。2016年立方科技公司向工程监理提交的《土建工程计量签证单》1份《工程计量签证单》6份(证据4.3)证明立方科技公司向监理单位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增补工程量提交工程量签证单,监理单位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增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立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报告单》虽无法提交原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得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是原则,但并不排除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可以通过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两个途径进行认定。本案《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报告单》复印件与其他案件事实证据吻合,形成了证据链,且可以通过监理单位予以证明,而且根据通常原则,《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报告单》一般是一式二份或多份,当事人各持一份。被上诉人作为业主方占有主导地位,被上诉人故意不向上诉人提供原件,致使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仅能提供复印件,已完成初步举证,且与案件其他事实相印证,被上诉人就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应当提交原件予以证明,不提供合同原件,应自行承担抗辩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三、宽带租用费9000元。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当支付。2012年6月,禹门口水源分局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西省河津市电信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专线协议》,约定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当向河津市电信分公司支付宽带费9000元,2013年10月17日立方科技公司与水源分局就宽带租用费签署的《证明》,约定,该宽带租用费9000元由立方科技公司先行垫付,将来由禹门口水源分局支付给立方科技公司,后立方科技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禹门口水源分局当庭也予以认可,但其辩称不是本项目费用,已在另一项目中支付,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给立方科技公司,并且其举证的时间也与《证明》的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不能对抗立方科技公司的诉请,对该笔费用9000元应当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        
四、立方科技公司因禹门口水源分局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公司因此多支付员工工资99150元,故该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截至2020年5月31日本案起诉之日,禹门口水源分局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121019.50元,尚欠工程款1035995.06元。且自2017年7月起,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导致立方科技公司长期无法完工,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对立方科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高达167130元,其中立方科技公司因维持该项目进行持续支付人员工资99150元,对于上述款项,立方科技公司虽多次催要,禹门口水源分局均不予支付,故立方科技公司因禹门口水源分局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导致立方科技公司因此多支付员工工资99150元的重要原因,故该损失应当由禹门口水源分局承担。        
五、一审存在的程序不公,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而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案件主审法官于当日作出了民事裁定,裁定l.对申请人禹门口水源分局对被申请人***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61043元停止支付;2.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88957元。此裁定书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被申请人即上诉人,直到案件一审开庭庭审,主审法官都未向上诉人告知保全事项(2020年8月18日),上诉人都还不知此保全裁定书的存在。上诉人是在当日下午找法院执行局了解另一案件执行情况时才被告知,遂电话向书记员询问此情况,仍被告知不知此事,后在上诉人提示裁定书号、强烈要求下才于庭审结束后邮寄送达上诉人。而在一审法院后续下达的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保全裁定也仍无表述,一审法院程序不公,以本案保全裁定保护案件被执行人,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立方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改判。        
禹门口水源分局辩称,我方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剩余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第一个工程名称为2标施工合同,总价款2433649.46元,第二个是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总价273126元,对方未按合同完成中标约定,是根本性违约,我方有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根据合同取得合同约定的内容,我们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经向对方支付所谓的并没有交付的工程款21210l9.5元,其中包括2011年合同价款1900418.5元、新绛合同价款220601元,在一审庭审中对方也承认该两项工程未竣工也逾期未交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约定。建设施工合同属于特殊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交付合格标的的工程,如果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本案卷宗中可以看出对方提交的签证联系单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将工程完工也不办理相关的交付手续。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从未对价款核算,但上诉人认可核减清单的数额及对方未完工的是438098.94元;对方所称施工过程中就该项目进行了增项,提供不出相关证明。双方不需额外的结算和支付。新绛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百分之八十的价款即22060l元,对于剩余工程款项因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未完工交付,所以不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对于两项工程剩余工程款项因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不应支付,互联网专线协议是一审中的证据,就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可,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多支付的员工工资因没有证据,在一审庭审中也未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禹门口水源分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禹门口水源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判令立方科技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43365元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立方科技公司赔偿禹门口水源分局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4、判令立方科技公司承担处理未交付的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共计709107.79元;5、由立方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立方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禹门口水源分局立即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97896.12元;2、判令禹门口水源分局立即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损失184350.19元(包括工资99150元,及利息85200.19元,以5978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实际金额计算,从8月21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完毕支付之日止);3、判令禹门口水源分局返还立方科技公司帮助其垫付电信宽带租用费9000元;4、判令禹门口水源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通过招投标,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YMKGQ-JZ-QT-002(2011)的《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禹门口灌区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施工合同(灌区信息化系统)》;合同总价为2433649.46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误期赔偿费为逾期完工违约金按500元/天计,但最终的累积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立方科技公司组织力量进行了施工,禹门口水源分局先后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418.5元。庭审中,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均认可针对上述工程,立方科技公司尚有438098.94元的工程未完工,禹门口水源分局欠立方科技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95132元未能支付。        
2012年7月6日,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273126元,货到付款80%;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如果试运行一年后不验收,该系统正常运行,则视同该系统验收合格,并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立方科技公司组织力量进行了施工。禹门口水源分局先后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20601元,剩余工程款52525元尚未支付。该工程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但禹门口水源分局已实际使用该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但作为承包人的立方科技公司至今未完成其中工程款额为438098.94元的工程,构成根本违约,故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合同解除后,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当按照立方科技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5132元,未完成的工程立方科技公司不再施工。由于立方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工程,应按合同的约定“误期赔偿费为逾期完工违约金按500元/天计,但最终的累积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向禹门水源分局支付违约金243365元。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山西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第一批投资实施方案设计报告》系施工前的预期可能性收入,不能证明已对禹门口水源分局造成了8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故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系施工前的预期可能性收入,而非完工后的预期收入,不予支持。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因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709107.79元,因双方未组织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本院不予处理,待双方验收之后,如有不合格,可另行起诉解决。立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报告单》因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中合同增量242407.1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定;立方科技公司抗辩称,其未完成工程系本项目建设内容中所包含的闸门监控设备,系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无法正常完成施工所致,但其提交的现场图片不能证明拍摄于立方科技公司进入工地以后,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立方科技公司抗辩称上述合同经双方协商已变更核减部分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举证不力,不予采信。        
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方科技公司提交的《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价款不一致,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是禹门口水源分局印章,立方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的是禹门口水源分局总工办印章,禹门口水源分局总工办印章既不是法人公章又不是合同专用章,效力不及禹门口水源分局印章,故对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立方科技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且禹门口水源分局实际使用了上述已完成的工程,故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525元。立方科技公司主张禹门口水源分局欠其电信宽带租用费垫付款9000元,因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付给立方科技公司,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立方科技公司主张禹门口水源分局违约,要求赔偿其损失184650.19元,其提交的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不能证明是因禹门口水源分局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多付的工资,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与***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违约金243365元;三、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57元;四、驳回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095元、反诉受理费7855元,由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负担2990元,***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山西省禹门口水利工程管理局禹门口水源分局名称变更为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运营分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个方面: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立方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三、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否支付立方科技公司工程款147657元;四、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否承担立方科技公司增加的工程款242407.1元、损失99150元、宽带租用费9000元;五、立方科技公司应否承担禹门口水源分局损失709107.79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00000元。        
一、关于立方科技公司所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不公问题,经查,立方科技公司认可保全裁定书已送达,因该程序仅是保全财产程序,是否及时告知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33649.46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误期赔偿费按500元/天计,累积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0%。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因立方科技公司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禹门口水源分局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立方科技公司称禹门口水源分局未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为立方科技公司提供施工条件,立方科技公司无法据此施工,但本案工程系招标工程,立方科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按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应当提前审查并且预见各种情况存在的可能,即使在实际施工中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亦应及时告知发包方,但立方科技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说明其履行告知义务,故因立方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应由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禹门口水源分局应否支付立方科技公司工程款147657元问题。一是关于《山西省禹门口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工程2011年度第一批投资项目II标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问题,该合同总价为2433649.46元,禹门口水源分局先后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418.5元,禹门口水源分局与立方科技公司均认可尚有438098.94元的工程未完工。禹门口水源分局认为本案未经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但2016年6月23日立方科技公司向工程监理提交单位工程验收申请表,证明立方科技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并与监理确定合同及增补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应视为禹门口水源分局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总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禹门口水源分局欠立方科技公司工程款95132元未支付。二是关于双方签订的《新绛二级站自动化监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问题,该合同约定总价款273126元,该工程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但禹门口水源分局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因禹门口水源分局已向立方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20601元,故剩余工程款52525元尚未支付。综上,禹门口水源分局应支付立方科技公司两个项目工程款共147657元。        
四、关于立方科技公司认为的增量工程,因立方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立方科技公司主张禹门口水源分局违约,要求赔偿其损失184650.19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立方科技公司主张禹门口水源分局欠其电信宽带租用费垫付款9000元,因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付给立方科技公司,一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禹门口水源分局提交的投资实施方案设计报告系施工前的预期可能性收入,不是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灌溉效益损失80万元证据不足。关于禹门口水源分局要求立方科技公司赔偿其因烂尾工程造成的损失709107.79元问题,因双方未组织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如存在损失,禹门口水源分局可在验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运营分公司、上诉人***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2元,由上诉人山西黄河禹门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禹门口水源分局负担18382元,上诉人***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张伟
审判员    胡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