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执7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海德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西坝建设路24-2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栋4层1室、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汪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宜昌海德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方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桂03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昌海德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方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方科技有限公司向宜昌海德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6621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申请执行费9469元,但***方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冻结***方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土地、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状予以认可,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侣松
审判员 宾艳芳
审判员 饶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榕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