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4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7937319P。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900013920252W。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李某、被告酒泉市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3655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25526.81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金额计算按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函》原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JSJK2014-01)。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总金额为5150664元,并对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项目建设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核减,且甘肃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最终的工程量造价为3620494元。2014年6月12日,经原告方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向被告开立上述合同项下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于2017年10月,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返还《履约保函》。截至2020年1月7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33655元。另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25526.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75%予以计算),并应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截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59181.81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酒泉市水务局辩诉称:1.酒泉市水务局与***方公司之间工程价款尚未清算,也未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2018年2月5日甘肃天信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只是确认了已完工程价款,没有对具体怎样结算付款作出约定,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2.2019年11月19日***方公司工作人员易昌勤来酒泉市水务局商谈剩余工程价款支付事宜(易昌勤来时委托手续不全),因其提供的有关材料不齐全,酒泉市水务局向易昌勤送达《补征通知书》,要求***方公司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予以补正,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方公司拒绝补正有关材料。以上事实说明***方公司放弃了追索剩余工程价款的权利。3.***方公司在没有完成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无故擅自停工,在酒泉市水务局的多次督促下,拒不复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方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并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承包内容、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150664元及其支付、合同工期为6个月、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进场开工,2014年11月20日左右擅自停工,从2014年11月25日起,反诉原告多次用电话和书面文件催促反诉被告复工、完成剩余工程,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复工,致使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历经4年多无法竣工投入运营,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擅自停工又拒不复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工作计划,被审计部门列为跟踪审计障碍问题清单问责,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政治损失,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声誉。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及《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货物或工程时,甲方有权对逾期交付的货物或工程,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比例向甲方支付违金;无正当理由逾期15日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乙方应按全额赔偿。”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合同》。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原告终止《合同》,延误工期共计1249天,按《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86640元。综上,反诉被告在没有完成承包工程的情况下,无故擅自停工,在反诉原告的多次督促下,拒不复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其已完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侵害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方公司辩称,己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未完工的项目是双方经过协商核减的,对于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违约的部分,实际上是双方已经过协商取消,而且在四年时间里,反诉原告也没有就未完工项目与反诉被告进行协商,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反诉原告说没有验收的情况是不属实的,并且已经过第三方对建设工程做了审核报告,时间是2018年2月5日。经核减之后的工程报价是3620494元。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和已经支付的金额,可知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工程款233655.5元。此项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由反诉原告组织进行了初验,并验收合格,验收报告由反诉原告持有,经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索取,反诉原告拒绝提供。根据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第4页中第2款第5项及第6页第六条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反诉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三年以上,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工程已经对方初验,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反诉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征通知书》,反诉被告在接悉该文件的当日即进行了回复,虽反诉原告庭审时否认己方向其提供补正文件,己方补充提供的微信截图用于反驳反诉原告的不实表述,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关于对全省水利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拟表彰对象进行公示的通告》,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及王某为被告酒泉市水务局科长,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信息为权威网站公示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及《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双方有合作的事实及支付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在原告完成工程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综合评定。
3.原告提交《甘肃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文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2018年2月5日项目已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核减后结算报价为362049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审核报告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审核报告附件中工程结算签署表中有原、被告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三张、《催款函》及签收信息,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86838.5元,尚欠付233655.5元;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致函,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尚欠金额不认可;认可收到催款函的事实,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只完成300多万元的工程,双方也未达成工程剩余价款的支付协议,工程也未验收竣工。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结合本案综合评定。
5.原告提交《履约保函》(编号2014290612)复印件(保额257533.2元),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开具该函,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却不返还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工程并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才返还保函。因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开工令,拟证明:(1)双方约定工程进场日期2014年6月15日,工程工期约定为6个月,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工期逾期4年以上;(2)工程没有进行初步验收,按照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不满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条件;(3)因为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不满足退回履约保函的条件;(4)按照合同约定,有以下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应用支撑平台建设(4小项),应用系统建设(3小项),涉及价款154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仅对承包方与发包方各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开工令仅能证实工程开工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完工及逾期天数,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关于尽快履行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合同的通知(酒水资建字【2015】2号)、《关于尽快履行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合同的通知》的回复函、《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酒水资建字【2015】3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函(酒水资建字【2017】5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函(酒水资建字【2017】6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函》回复函(武立方[2017]75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通知(酒水资建字【2017】7号)、***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武立方[2017]95号),拟证明:(1)被告正式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2)找出不存在的事实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同时原告的回复函表示积极履行合同,完成未完成的工程,但是原告一再违约一直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在原告的两份联系函中,均表示了实际采购价格与投标价格有很大差距,并且在投标过程中,被告指定了厂家和品牌,在己方按照被告指定的品牌购买时多次提出无理的要求和极高的价格,导致己方不能完成采购要求,并且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解决,导致原告采购工作不能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以通知形式敦促原告针对项目工作滞后和违约责任应提出解决措施,原告在回复函中亦认可平台开发部署工作滞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8.被告提交关于做好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工程量复核结算工作的通知(酒水资建字【2018】1号)、甘肃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信价鉴字[2018]11号),拟证明原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通过委托甘肃天信造价公司确认了已完工程的造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经双方核减后在2016年11月左右,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进行了验收,而且在验收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费用,原告方支付费用40000元,但被告拒不提供验收报告,对于未实际完工的设备采购双方已经核减;在双方进行了结算之后,结算价格剩余款项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方公司未向本庭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据被告提交的该结算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原告施工部分造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提交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终止合同通知书》(酒水资建字【2018】3号),拟证明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终止了与原告的签订的合同,并在通知书中告知保留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的追究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方收到该通知书的日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补征通知书》(酒水资建字【2019】1号),拟证明:(1)原告所派人员易昌勤来谈工程结算事宜,因为提交的委托手续和工程结算有关资料不完整,书面通知原告补正,易昌勤于2019年11月20日签收了补征通知书,当场拒绝不予补正有关资料;(2)被告从未和原告就工程结算和工程未履行部分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在收到之后五日内已经通过微信向被告回复。经审核,该份证据中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1.被告提交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第20页3.5《软件开发分项报价表-应用支撑平台建设》,拟证明应用服务器中间件采购没有指定具体的品牌和厂家,具体厂家和价格由投标方即原告自行采购,以及原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指定采购方并不能在合同中体现出来,只能在招标文件中体现,被告在参数的设置上提供了技术参数,在招标文件中的86页,关于地理信息信息系统(服务器端),符合该参数的只有一家公司,即北京易智瑞(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交招标文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授权委托王某与乙方***方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JSJK2014-01的《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文件》,该文件约定:甘肃省酒泉市为施工地点;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单价结算;承包范围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设备材料清单、系统功能,承包整个系统的设备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及服务,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工期6个月;合同总金额为5150664元;质保期为项目初步验收交付后主要设备连续正常使用满一年,将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货物或工程时,甲方有权对逾期交付的货物或工程,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合同还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应原告要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支行向被告出具编号2014290612号履约保函,载明的履约保证金为257533.2元。以上手续履行完毕后,被告监理工程师李海军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进入施工阶段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86838.5元。因涉案工程未能完全完工,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酒水资建字【2015】2号关于尽快履行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工程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复函,认可平台开发部署工作滞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酒水资建字【2015】3号《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处理意见的通知,并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酒水资建字【2017】5号、6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函,要求原告完成未能完成的工程量、确保监测点正常工作。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做出武立方[2017]75号回复函,答应派人了解情况、协商处理。由于原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又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酒水资建字【2017】7号关于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督办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做出武立方[2017]95号工作联系函,称因为中间软件的采购设计上有重大指向,供货价远高于合同投标价,导致采购及部署工作无法有效推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没有正面回应,因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做出酒水资建字【2018】1号关于做好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项目工程量复核结算工作的通知,请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前派项目负责人到项目部对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的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以便做好下一步结算工作。2018年2月5日,甘肃天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天信价鉴字[2018]1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开工,截止2016年10月,除应用器中间件、综合报表、工作流、地理信息系统及到武汉集中培训未完成外,其他均已完成并投入使用;系统建设的送审金额为3709578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3620494元,审减金额为89084元;在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指出,应用系统中的数据库及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设中的数据备份软件不完善,有9个监测点数据异常站点未进行数据校核和设备检测;工程结算签署表中加盖建设单位(被告)、委托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印章。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与原告的合同,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该通知书同时抄送甘肃锐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233661.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做出酒水资建字【2019】1号补征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催收款的材料。原告同日回复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没有依据、意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就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酒泉市水资源实时监控与管理系统建设(一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遵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双方均认可,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既对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进行了审核,又对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并说明了相关事项。该报告附件中工程结算签署表中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是审核工作的需要。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全面完成工程任务,被告对工程验收不予认可但又将已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又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结算审核报告看,已完成的工程虽存在瑕疵但是合格的,且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3655.5元(3709578元-89084元-3386838.5元)。虽然涉案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233655.5元为基数,自合同终止的次日即201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函》原件的请求,鉴于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剩余工程款已经司法程序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函》原件。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督办函,原告第一次接到通知后即应协调软件开发部门开发部署,且原告在回复函中认可酒泉市水资源市级平台的开发部署工作滞后,在多次接到通知及督办函后仍未采取措施,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彻底完成工程是由被告造成,故原告违约的事实存在,理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该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货物或工程时,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2‰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原告工作滞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每日2‰的标准、后更改为300000元的计算违约金仍显过高,本院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1530170元(5150664元-3620494元)为基数,从原告自认的停工时间2016年10月起,按照年息6%支付给被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至合同终止之日(2018年5月18日),本院确认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违约损失为149956.6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水务局支付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3655.50元;
二、被告酒泉市水务局以工程款2336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
三、被告酒泉市水务局返还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函》原件;
四、反诉被告(原告)***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被告)酒泉市水务局违约损失149956.66元;
以上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酒泉市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酒泉市水务局负担6639元,原告(反诉被告)***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国
人民陪审员 崔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