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079号
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满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梯间旁第1至6隔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传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6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乐昌滨江花园基坑支护旋挖桩及高压旋喷桩工程”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乐昌滨江花园”做支护旋挖桩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Φ800mm支护桩共31根,桩长15米,入岩1.5米;30根高压旋喷桩,桩长至岩面或桩长。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不包材料、水电、桩头凿除、场地、旋工道路平整、渣土清理及外运。工程费用:按不含税总费用包干为410000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需增加9%相应税金给原告。付款方式:原告旋挖桩机进场后三天内支付100000元,旋挖桩完工三天内再支付250000元,高压旋喷桩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在2019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份完成全部工程,但是被告在支付了350000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及应付税金36900元(410000元×9%)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税金,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已经完成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工合同,但该工程未明确经过专业机构的检验,也未出具具有专业公信的检验报告,原告请求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应当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的税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需开具发票,税率9%,该款项只是一项假设条件,在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税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乐昌滨江花园基坑支护旋挖桩及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工程量:Φ800mm支护桩共31根,桩长约15米,入岩1.5米;30根高压旋喷桩,桩长至岩面或桩长;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不包材料、水电、桩头凿除、场地、施工道路平整、渣土清理及外运;工程费用:按不含税总费用包干为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整),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需增加9%相应税金给乙方;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乙方旋挖桩机进场后三天内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旋挖桩完工三天内(旋挖桩机退场前)再支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高压旋喷桩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余款;2.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采用对公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质量:每单孔完成后,应由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按规范验收并签字确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50000元。2019年6月30日,甲方经自检合格后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工程完工验收单,被告聘请的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师文宗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被告也在该验收单上加盖了其公章(注明:审查意见及日期处均未填写内容)。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及税金36900元(410000元×9%)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涉案工程基础上建造的A、B、C栋楼房已施工完毕,D、E、F栋还未施工完。另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是否完工问题申请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对验收的具体时间和结果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工程完工验收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则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被告的工程师在该验收单上签了名,被告也在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表明被告是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税金36900元,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况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则认为其虽然还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肯定要开具发票给被告的,至于被告认为未开具发票不需要支付税金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可知,原告已于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完工验收单,请求被告予以检查和验收,被告在收到该验收单后,虽然未在该验收单上填写审查意见及日期,但是被告在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的工程师也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由此可以确认被告是认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此外,被告在涉案工程基础上正在建造或已经建造了楼房,说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了。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根据《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高压旋喷桩完工后七天内支付工程余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还不能确定是否完工,却又不向本院提出工程质量及工程是否完工的鉴定申请,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金36900元的问题,虽然《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不含税总费用包干为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整),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9%),需增加9%相应税金给乙方”,但是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不论被告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都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税金。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工程费用410000元中不包含9%的增值税税金,因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9%的税金36900元(410000元×9%)。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9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以其中的60000元工程余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其中的税金36900元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不论被告是否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都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税金,但原告在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税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6900元(含税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恒邦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25元,由被告乐昌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红玉
书 记 员 陈昊颀